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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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田德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0047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德永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巷。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所有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
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
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
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
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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