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夏玉芬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簡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二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4年
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
106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查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牽涉被告持有兩造
間買賣契約中之系爭本票,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屬合法。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將原先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變更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致訴之全部已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仍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雲林縣斗六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30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因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之遲延責任條款約定
,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及點交土地等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
0.5計算之違約金至原告完全給付為止;原告主張自買賣土
地之尾款200萬元中扣抵違約金,因就違約金數額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兩造遂於104年8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200萬元尾款不匯入履約專戶,而由原告開
立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尾款擔保,待與被告就違約金協
調後,始支付尾款,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仲介 張金 選保管,
張金選 亦於系爭支票影本上記載「張金選於民國104年8月
19日收取本本票作為文生路農地尾款用<等延滯金(按:即
違約金)協調完畢後歸還>」;惟被告並未就違約金與原告
協調,原告請求協調,被告亦未置理,故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契
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保留價金200萬元,俟地上物
收成後點交土地予原告時支付被告」,本件被告迄今未將系
爭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亦未將土地點交原告,原告自無支付
尾款之義務,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而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在被告自祭
祀公業 張炎 取得斗六市○○段○○○○○○○○○○號土地後,始辦
理產權登記予原告,故辦理過戶、交付土地及交付尾款之時
點已非以103年12月30日為準。被告尚未點交土地予原告,
是因為原告尚未付清尾款,(後改稱)被告已於104年9月
2日鑑界時將係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足證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權利並無不當;另外被告與原告並沒有延滯金協商的約定等
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500萬元,
契約簽訂時之簽約款300萬元,備證用印款於103年9月30
日給付300萬元,完稅款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內給付
700萬元(103年10月31日),被告應於103年12月30日點
交土地,原告應付清尾款20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標的斗六市○○段
○○○○○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炎,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後
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
同意撥款1,300萬元予被告。保留價金200萬元俟地上物收
成後點交土地予原告時支付被告,惟將爺廟不移除留原地。
㈢兩造於103年6月27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
價款1,500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原告於103年7月1日匯款300萬元、於104年
8月11日匯款備證用印款300萬元、於104年8月20日匯款
完稅款700萬元至上開專戶內。
㈣系爭土地中之1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祭祀公業張炎
於103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1530及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祭祀公業張炎於10
3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15
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祭祀公業張炎於104年8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4年
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 鄭明昌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但被告迄今未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㈤兩造於104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
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經雙方協議同意尾款200
萬元不存入專戶排除履約保證,由買方開立面額200萬元本
票1紙(按:即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賣方同意俟買方存匯
700萬元入專戶後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月
2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
定確定,被告嗣於105年4月13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受理。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105年度虎簡聲字第6號
裁定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4月8日即自認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卻於105年12月27日之辯論意旨狀
中抗辯其於104年9月2日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同時將系爭
土地點交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上開撤銷自認
之抗辯,原告未同意其變更,被告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自應受之前前自認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契約移轉並點交系爭土地,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並自買賣土地之尾款200萬元中扣抵違
約金,因兩造無法就違約金達成協議,兩造遂於104年8月
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200萬元尾款不匯入履約專戶,
而由原告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尾款擔保,待與被告
就違約金協調後,始支付尾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
造並無協調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永慶不動
產仲介張金選於本院證稱:我是買方的仲介,因系爭土地的
過戶有遲延,所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要等兩造協調違約金
之後,才給付尾款,我聽兩造轉述原告要用總價金作為協調
違約金的標準,被告要用簽約款300萬元作標準,所以雙方
沒有共識,原告要求我在本票影本上註記載「張金選於民國
104年8月19日收取本本票作為文生路農地尾款用<等延滯
金(按:即違約金)協調完畢後歸還>」的文字,但系爭本
票本來就是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另證人
簡家村 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方面的仲介,系爭本票是原告
所簽立作為擔保,兩造約定在協調違約金之後一併處理尾款
,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8頁)。而證人
張金選、簡家村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
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證人張金選及簡家村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張金選及
簡家村之證詞,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在協調違約金之後一併處
理尾款之事實;況且兩造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另於103年6
月27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契約價款1,500
萬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買賣
價金,原應匯入上開履約專戶,若非兩造對違約金及尾款有
爭議,何必另行約定尾款200萬元不匯入履約專戶內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由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協調違約
金後自尾款200萬元扣抵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
兩造未有協調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兩造雖有協調違約金後一併處理尾款之約定,惟原告自承其
請求協調,被告並未置理(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張
金選證稱兩造雖有協調,但未有共識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確
實未能就違約金數額達成共識,兩造既未能就違約金數額協
調達成共識,則尾款之給付時間為何,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條
款處理。查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標的
斗六市○○段○○○○○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張炎,由被告取得
所有權登記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產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時,原告同意撥款1,300萬元予被告。保留價金200萬
元俟地上物收成後點交土地予原告時支付被告,惟將爺廟不
移除留原地」。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土
地地上物收成後並點交土地予原告時,原告應給付200萬元
與被告,而被告尚未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尾款之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遽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
行,於法尚有未合。
㈣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
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
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
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判決意旨)。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開立作為尾款之擔保,為
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尚未點交土地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此作為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即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存
在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