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 陳美 『瑤』」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鍾國萍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次,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
2、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均係以一恐
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 鍾潔 舲、 王瑞琴 ,及被害人陳美
瑶、 鍾潔舲 、王瑞琴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
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 陳美瑶 間有感情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而口出惡言恫嚇被害人陳美
瑶、鍾潔舲、王瑞琴等人,復恣意毀損告訴人王瑞琴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告鍾國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萍因與 陳美瑤 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瑤之女王
瑞琴,適由王瑞琴之友人鍾潔舲接聽電話,鍾國萍於通話中
要求與陳美瑤通話,惟陳美瑤在浴室洗澡,鍾國萍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對鍾潔舲及在旁之王瑞琴
恫稱:「要跟我玩是嘛,我半個小時回來就開槍唷」、「半
個小時後我一定到,車子一定燒起來」、「你就出來去上館
國小看,看車子會不會燒起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鍾潔舲、王瑞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鍾國萍復基於毀損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新竹
縣○○鎮○○路○段○○○號上館國小旁,將異物塞入王瑞琴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
門鑰匙孔,並持剪刀破壞車內電門及音響,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王瑞琴。
㈢嗣陳美瑤於同日發現上情,與王瑞琴、鍾潔舲前往停車處查
看,詎鍾國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瑞琴恫稱:「油箱內有
加礦泉水」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瑤王瑞琴,王
瑞琴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琴、鍾潔舲及陳美瑤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瑤、王瑞琴及鍾潔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張。
㈣本署檢察官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夙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