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31號原告 呂國維 即英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甲○○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以「旗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夾克、大衣、男裝、女裝、襯衫、T恤、汗衫、背心、毛衣、童裝、牛仔服裝、洋裝、孕婦裝、羊毛上衣、休閒服、外套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甲○○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4月7日中台異字第9405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803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前提要件。而審查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C.P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詳見附圖㈡)不構成近似:
①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
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
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7亦有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
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②舉凡以「CP」申請註冊於同類衣服產品經被告核准註
冊者,如商標註冊第857930、695494、796664、8684
65、604956、636785、886503號等,於他類鞋子產品亦有商標註冊第778895、868465、340634、796664、699290、0000000號等,而於皮包產品有商標註冊第869942、916813號等,於鈕扣產品有商標註冊第6000
81、315971號等,於帽子產品亦有商標註冊第796664、778895、620782、624442、857930、0000000號等,由以上資料可知,以「CP」字樣為商標名稱已廣為業界所喜用之商標圖樣,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所獨創,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故不應將其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
③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今查,被告認為「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二者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CP』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為外文『CP』,而據以異議商標於圖樣中間顯著位置亦置有唯一之外文『C.P』字樣,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讀音亦屬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對此論點原告難以認同,蓋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係將「C」及「P」字以方框表現方式組合為「旗幟圖」之圖形化商標圖樣,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則是以標準正楷字型「C.P」搭配星形圖樣所組合之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將「P」字設計為旗幟圖,本具獨特性,復將「C」字以相對應之方框造型作搭配,尤如可左右伸展之旗幟圖形,引喻左右逢源之意,其獨特有型之設計非普通設計之據以異議商標所可比擬,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觀之,其較凸顯之處乃在其具有8個尖角之星圖形,至於其內之「C.P」字體則無變化較不易引人注意,整體而言,二造商標相較,無論外觀、設計、特色皆不相同,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⑶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惟參加人及被告主觀認定二造商標近似,卻忽略「CP」字樣早為業界所廣泛使用,原告在此特提出2件案例加以說明如下:
①註冊第0000000號及註冊第695494號商標於衣服產品
中併存:該2件商標皆有「C.P」字樣,而註冊第0000000號即為據以異議商標,事實上,早於84年1月
9日即有「義大利體育服裝公司」以凸顯之「C.P.」字申請註冊獲准,故於服裝業界而言,「C.P」非屬參加人所獨創,據以異議商標之拘束力自當有所限制,不應以較具弱勢之「C.P」作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始為客觀。
②註冊第796664號、註冊第340634號、註冊第778895號
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於鞋子產品中併存,以上4件商標皆具「CP」字樣,其中註冊第0000000號之「CP圖」與系爭商標相同,既然該4件商標之「CP」已獲被告認同而併存,實可凸顯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由以上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CP」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CP」字樣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CP」,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更何況系爭商標是經由設計後展現出具有旗幟感覺的商標圖樣,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有星形圖樣加以區別,故二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系爭商標主要係源於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CARLOPA
LAZZI及圖」,再者,以英文字之字首開頭組合而成之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勝枚舉,且此為業界慣用之商標表示方式,原告在此提供以「CP」為字首開頭組合而成之商標圖樣(參本院卷第22頁)供鈞院參考。
⒉綜上所述,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旗幟圖」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旗幟圖」商標圖樣係由「C」及「P」字所構成,該「CP」字樣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為「CP」,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C.P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C.P」置於類似放射星狀圖中所構成,惟其置於中間明顯位置之外文「C.P」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衣服、襯衫、T恤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商品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⒊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CP」字樣已廣為業界所喜用,為弱勢商標一節,經核其所檢送之併存註冊商標公報影本,或屬使用於不類似商品,與本件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之案情不同;而於類似商品中,或已商標權屆期消滅,或於外文「CP」之外另有足資區辨之文字,與本件案情有別,商標圖樣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3年9月23日以「旗幟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夾克、大衣、男裝、女裝、襯衫、T恤、汗衫、背心、毛衣、童裝、牛仔服裝、洋裝、孕婦裝、羊毛上衣、休閒服、外套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甲○○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
4月7日中台異字第94055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有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旗幟圖」商標圖樣係由「C」及「P」字所構成
,該「CP」字樣雖略經設計,惟仍可清楚辨識為「CP」,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C.P及圖」商標圖樣,固由外文「C.P」置於類似放射星狀圖中所構成,惟其置於中間明顯位置之外文「C.P」應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P」,且無其他足資區辨之文字,於觀念及讀音上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褲子等商品,與據
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衣服、襯衫、T恤等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之用途、功能,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則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至原告主張「CP」字樣已廣為業界所喜用,為弱勢商標,並多有於相同之產品中併存乙節。經核,原告所舉之商標圖樣多係於外文「C.P.」字樣外尚組合有其他文、數字或圖形,其構圖意匠各有不同,尚難據此認定「CP」字樣已屬弱勢商標。又所舉併存註冊案例,核其商標或屬使用於不類似商品,或商標權屆期消滅,或除「CP」外,另有足資區別之文字,或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亦屬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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