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69號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韓商‧農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9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韓商‧農心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4日以「辛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類之「蜜餞、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果糖、蝦餅、脆餅、蛋捲、洋芋片、玉米酥、沙其馬、米果、巧果、炸薯條、花生酥、羊羹、太陽餅」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56063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專用期間自81年6月
1日至91年5月31日止。系爭商標並於91年6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5月31日止。嗣參加人韓商農心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於9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5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36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560630號『辛辛』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9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91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⑴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
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起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實行前及本法修正實施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原告所有之系爭「辛辛」商標,專用期間自81年6月1日至91年5月31日。系爭商標並於91年6月1日獲准註冊延展,權利期間至101年5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之延展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6、7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故依上開商標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商標註冊是否違法,應分別審酌舊法與新法之要件,以舊法而論,參加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l項對系爭商標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後以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其認定「註冊」之時點,竟為91年2月8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時,商標評定條文中所謂商標之「註冊」是否包含延展註冊,不無疑慮,應取決於延展註冊之性質。若採「更新說」,認為延展註冊係更新註冊,其註冊之依據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其權利之取得自係依新法,對違反新法規定而不得註冊者,不准延展註冊。若採「延長說」,延展註冊為專用期之延長,其權利仍以最初註冊為準,註冊有無違法亦以註冊時之法律為依據。訴願決定理由稱實務上採「更新說」,但綜觀①涉及評定事件,專用權均依商標註冊時之專用權;類別②延展註冊,所適用類別亦為舊類別;③評定專用權範圍,仍以原註冊者為準,可知均屬「延長說」而非「更新說」。
⑵又訴願決定理由稱「現行商標法之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
查,故將修正前商標法52條第3項關於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規定予以刪除,現行商標法51條之商標註冊申請評定之規定,原則上指原註冊(創設註冊)之意,惟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商標專責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時,仍是審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法事由,故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商標之「註冊」,解釋上應包括經實體審查之延展註冊,否則對現行商標法修正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幾乎無申請評定之餘地」。訴願決定理由並無一貫立論基礎,依其論述,現行商標法51條之商標「註冊」是否包含延展註冊,取決於商標專責機關是否有實體審查及現行商標法刪除修正前商標法52條第3項關於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規定所為之補救解釋。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商標法,關於商標註冊違法評定之規定,其註冊應當解為原註冊(創設註冊)。蓋因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之規定,其時點取決於申請註冊時。商標申請係由商標專賣機關人員審查並公告之,給予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提出先權利之主張,此雙重保障已窮盡制度上之保護。商標權亦為權利之一種,並非具有絕對效力,業經法律所規定之除斥期問,排除他人取得後權利之權能,也將歸於消滅,以求法之安定性。再者,著名商標之認定,須考慮廣告費之多寡、使用時間之長久、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在世界各國註冊及使用情形、商標之銷售量或服務之營業額等因素,而具體認定之。由此可知,商標使用乃一流動概念,前揭考量因素仍需時間之累積。系爭商標於80年11月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並未達著名之程度,何以經過10年後,據以評定商標即為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為保護據以評定商標利益,而犧牲已註冊10年之系爭商標權利,將「延展註冊」包含於現行商標法51條關於商標之「註冊」,作為判斷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之時點及現行商標法第52條關於自公告註冊滿5年之商標不得申請評定之起算時點。
行政院台67經字第102444號函釋謂:「延展註冊係為更新註冊,故其延展註冊有無違法情形,自當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為準」,係以違反行政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上揭原告所論述者,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80年11月4日申請註冊時(創始註冊)為時點,又依現行商標法第51條,自80年11月4日申請註冊至參加人提出評定申請時(92年9月4日)業已經過法定除斥期問5年,即不得提起評定,故被告受理申請評定,顯已違反現行商標法關於上述之規定。
⒉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註冊。此條構成要件有三:⑴兩商標構成近似;⑵為據爭商標是否達到著名程度;⑶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舉之虞。
⒊上述第1個要件,其前提要件為:須有2個具體而特定之
商標,藉以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界定其商標權利範圍。本案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之註冊第560630號「辛辛」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無特定,參加人僅提供其於各國商標之註冊證,且其態樣並無一致,又其商標圖樣均為「辛」字與其他韓文結合或為英文文字,中文「辛」字僅為其商標之一部份。由此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具體而特定,無從判斷近似與否及其商標權之範圍。
⒋觀諸參加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除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馬來
西亞註冊單一中文「辛」字外(但其申請註冊均晚於系爭商標),又其於各國註冊態樣則有「辛」字與其他韓文結合或為英文文字,其態樣並無固定。原告不解被告認定參加人所提供之多種商標態樣中,究竟何者為著名商標?商標態樣不一,其所彰顯之識別性將被削弱,一般消費者如何產生深刻之印象?被告僅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所提供其於各國註冊商標圖樣之一部份中文「辛」字相同,即逕行認定中文「辛」字為據以評定商標,更稱中文「辛」已有先使用於速食麵商品之事實,其所表彰之商譽,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被告如此浮濫認定著名商標,甚至可隨意認定其態樣及權利範圍,其所為之解釋及處分已逾越商標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前2個要件「兩商標構成近
似」、「據爭商標是否達到著名程度」,於本案並不符合,第3個要件「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已毋庸審酌,其理至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註冊已
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本件系爭「辛辛」商標係於91年6月1日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依申請評定當時商標法第77條之1第2款規定,核應適用其延展註冊時,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6、7款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1、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⒋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本件據以評定之「辛」等商標係參加人取自其創始人 辛春昊 之姓氏「辛」所設計而成,並首創使用於速食麵、杯麵等商品,除於76年起即以「辛」字系列商標於韓國註冊外,並先後於世界多達23個國家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在臺灣地區,亦於76年起授權「HsiangHoTrandi
ngCo.,Ltd」在臺銷售,復透過各電視、報章雜誌、網路等廣告媒體於世界各國宣傳,是衡酌據以評定商標長久之使用、銷售據點廣泛、行銷廣告活動堪稱積極等因素,據以評定商標於速食麵、杯麵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6月1日延展註冊前,堪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一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銷售數據、提單、電視及廣播廣告費用支出、報章雜誌、網路資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辛」等商標相較,前者係由二相同之「辛」字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辛」等商標其主要部份均有相同之「辛」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⑶商品是否具相關聯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口香糖、蝦餅、脆餅、蛋捲、洋芋片、米果、巧果、太陽餅」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速食麵、杯麵」等商品相較,二造食品之性質皆為零嘴、點心之食品,同具有解饞、暫時解饑之功效,故就此而言,二造商品間具有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且在產製者、銷售管道與購買者方面亦或有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
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本件參加人分別自於西元1988年5月19日、1989年8月
1日、1992年12月17日及1995年9月16日與原告或原告之子公司或其他公司合資之海外公司簽訂多次杯麵產銷合作契約,並有契約、合資備忘錄、部分銷售帳單、傳運提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參加人與原告自77年起,即有密切之商業往來關係。原告雖辯稱其與參加人合作之產品為「浪味魯麵、浪味烏龍麵、浪味熬燉牛骨湯麵」等,無一與「農心辛拉麵」有關,故參加人主張原告因雙方合作關係而搶註其商標顯不可採。然參加人與原告自77年起,即有密切之商業往來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衡酌雙方密切之商業往來關係,以及據以評定商標之高著名性,原告身為食品製造之相關同業,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極度近似之商標搶先申請註冊,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其申請註冊應非屬善意。
⒌據上論結,本案綜合考量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
評定商標又為一著名商標,以及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亦存在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且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告與參加人自77年起即有密切之商業往來,業據參加人
於本件商標評定程序時提出與原告間之合同書、合資備忘錄補充條款等文件,資為證明(按依原告於西元1988年5月19日與參加人所簽署之合同書,合同中約定原告得指派其「HotOneEnterprisesCo.,Ltd」及「Boom&BoomDevelopmentCo.,Ltd」向參加人購買商品,而為使「Ho
tOneEnterprisesCo.,Ltd」可以銷售於「軍公教福利中心」,同意「HotOneEnterprisesCo.,Ltd」可向該中心登記為「ChengOne」杯麵之合格出貨商等情以觀,除證明雙方商業往來關係確實密切外,亦足徵原告對參加人所有商品應有所知悉,蓋為向參加人購買商品,豈有不對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作全盤了解之理?),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兩方頻繁之業務往來關係,及原告並未對其商標設計及理念提出任何說明,客觀上認定原告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參加人取自其創始人辛春昊先生姓氏「辛」字,所設計
之「辛」商標,首創使用於速食麵、杯麵等商品,及於76年起即以「辛」字系列商標於韓國註冊外,並先後於世界多達23個國家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在臺灣地區,亦於76年起授權「HsiangHoTradingCo.,Ltd」在臺銷售,復透過各電視、報章雜誌、網路等廣告於世界各國宣傳,業據參加人提出所獲准註冊之各國或地區之商標註冊證、銷售帳單、提單、電視及廣播廣告費用支出、報章雜誌、網路資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此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91年6月1日延展註冊前,堪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應無違誤。
⒊復查據以評定商標非僅在我國註冊之第883012號商標而已
,尚有參加人於墨西哥(註冊號數:449469號)、印尼(註冊號數:311621號)、秘魯(註冊號數:16744號)、波蘭(註冊號數:85333號)、韓國(註冊號數:341859號)、匈牙利(註冊號數:140691號)、香港(註冊號數:97-B2341號)、墨西哥(註冊號數:595544號)、墨西哥(註冊號數:595543號)、日本(註冊號數:0000000號)、香港(註冊號數:B06091(A-B)/99號)、沙烏地阿拉伯(註冊號數:498/61號)、香港(註冊號數:B16551(A-B)/99號)、香港(註冊號數:B16552(A-B)/99號)、以色列(註冊號數:124124號)、厄瓜多(註冊號數:8343-00DNPI號)等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辛」字如出一轍,從而據二者頻繁之業務往來關係,及原告並未對其商標設計及理念提出任何說明,客觀上認定原告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查最高行政法院曾在涉及本件當事人間之另件商標爭議
案中,審酌類似商標、案情及其論據,但仍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86號判決)。
理由
一、按修正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是其延展註冊之性質應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
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13號、89年判字第3066號等多件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係於91年2月8日申請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並由被告依當時(修正前)商標法就其申請為實體審查後,核准該商標自91年6月1日延展註冊,是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仍為「更新註冊」,尚不因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已改採形式審查,即否認其延展註冊申請業經實體審查並已更新註冊之事實。且參加人亦係以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是被告審查本件商標評定事件,自應適用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規定,以判斷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具有違法事由。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滿10年,且自91年
6月1日起核准延展註冊,參加人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申請評定,故依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52條第3項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加人得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自不待言。再者,雖現行商標法因對商標之延展註冊改採形式審查,故將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3項關於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申請評定規定予以刪除,同法第51條對「商標之註冊」申請評定之規定,原則上亦係指原註冊(創設註冊)之意,惟對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商標專責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時,仍是審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法事由,故現行商標法第51條所謂商標之「註冊」,解釋上應包括經實體審查之延展註冊,否則對現行商標法修正前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幾乎無申請評定之餘地。職此,系爭商標係於91年6月1日經被告實體審查准予延展註冊,如前所述,其性質應為「更新註冊」,故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其延展註冊距離參加人申請評定時(92年9月4日)尚未滿5年,故本件亦無違現行商標法第51條第1項有關申請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復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於80年11月4日以「辛辛」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4類之「蜜餞、口香糖、泡泡糖、太妃糖、水果糖、蝦餅、脆餅、蛋捲、洋芋片、玉米酥、沙其馬、米果、巧果、炸薯條、花生酥、羊羹、太陽餅」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56063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專用期間自81年6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止。系爭商標並於91年6月1日獲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1年5月31日止。嗣參加人韓商農心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於92年9月4日向被告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5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2036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560630號『辛辛』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辛」等商標相較,前者係由二相
同之「辛」字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辛」等商標其主要部份均有相同之「辛」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五、關於爭點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部分:㈠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並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濟部頒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訂有明文。
㈡查本件據以評定之「辛」等諸商標係於76年起以「辛」字系
列商標指定使用於速食麵、杯麵等商品,於韓國註冊,並先後於世界上20多個國家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在我國亦於76年起授權「HsiangHoTradingCo.,Ltd」公司在臺銷售;另在其他國家亦有銷售。參加人復透過各電視、廣播頻道、雜誌、報紙等廣告及舉辦圍棋大賽等方式於國際上宣傳,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各國商標註冊證、銷售帳單、提單、電視及廣播廣告費用支出、報章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91年6月1日延展註冊前,堪認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
六、關於爭點⑶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蜜餞、口香糖、蝦餅、脆餅、蛋捲、
洋芋片、米果、巧果、太陽餅」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速食麵、杯麵」等商品相較,二造食品之性質皆為零嘴、點心之食品,同具有解饞、暫時解饑之功效,故就此而言,二造商品間具有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且在產製者、銷售管道與購買者方面亦或有重疊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七、據上論結,本案綜合考量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又為一著名商標,以及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亦存在某種程度之相關聯關係,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有前揭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