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送達判決書,被告至遲應於96年8月9日前提起上訴,玆竟遲至同年8月10日始向台灣台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