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1號原告延陵針織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府法訴字第0960063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7,212平方公尺。被告前以94年3月23日彰稅土字第0940022789號函通知原告,如系爭土地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請於9月22日前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原告於95年9月22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全部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被告95年9月27日實地勘查,認定彰化縣政府核准廠地面積5,197.5平方公尺確供廠房使用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准予自95年起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2,7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
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或工廠登記之使用範圍,則非所問,何況原告在94年5月2日即取得經濟部許可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
⒉工業區(用地)內、外之工廠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規定,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既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且無註銷之情事,土地更坐落於主管機關所劃分之工業用地內,部分未申請使用之工廠土地何以不能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⒊財政部94年10月26日公布,部分工廠原領工廠登記證因
法令變更被註銷,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可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另外廠址位於工業用地外,或工業區外,雖然屬製造、加工範圍,但因規模較小,未達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的一定面積、電力容量、熱能標準,導致原領的工廠登記證同樣被註銷的部分,財政部基於合理性考量,也一併准用相同處理原則辦理,也就是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都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⒋再者,系爭土地於66年8月11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編訂
為「交流道特定工業區土地」,其原始公司為「皇帝龍纖維股份公司」,後更名為「瑞圓纖維股份公司」。原始設廠日期於60年至原告於93年9月21日法拍取得,並於77年起,其所繳納土地稅為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
此外,此地籍號碼及所徵收資料,稅捐處均有所存檔,為何同一筆土地上市公司所持有,轉換為私人公司持有,其原為工業用地,一夕間可轉換為一般土地?被告為何可隨意變更,置舊有資料於不顧?⒌諸列數項事由,請詳察並重新核定原告95年度之地價稅
額,原告目前適用工業區特別稅率之面積為17,212平方公尺。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7,212平方公尺,於66年8月11日
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劃定為工業區。原告於93年11月4日(土地登記日)經法院拍定取得,嗣於95年9月22日檢附經濟部94年5月2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及彰化縣政府同日核准函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認廠地面積部分,乃依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按彰化縣政府94年5月2日函所核定之廠地面積5,197.5平方公尺,自95年起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其餘面積12,014.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95年稅額計徵1,012,769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申請使用之工廠土地何以不能按工
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乙節,核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依同法第18條規定,必須是「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且「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彰化縣政府核准函所載,建築物面積3,649.08平方公尺,核准廠地面積為5,197.5平方公尺。是本處依上揭核准廠地面積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自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系爭土地時,自77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有關系爭土地已移轉所有權,原告欲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仍應依法提出申請並符合前述規定,始有其適用,原告顯有誤解法定程序。⒊又原告引述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
號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釋令,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用地內,其面積應全部適用特別稅率乙節,按上開財政部釋令內容,係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是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前及登記證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下,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解釋之標的為「工廠之定義」並非「優惠面積」,且本案既有移轉所有權等情事,當非可等同適用,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法意。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系爭土地經於66年8月11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土地。原告於93年11月4日經法院拍定取得,94年度因未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故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22日檢附經濟部94年5月2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及彰化縣政府同日核准函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中廠地面積5,197.5平方公尺部分,確依彰化縣政府94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0940300271號函核准作廠地使用,乃就該部分自95年起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至於該筆土地其餘部分,則認未符合首揭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有系爭申請書、彰化市公所95年12月21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政府94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0940300271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9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佐,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或工廠登記之使用範圍,則非所問。系爭土地坐落於主管機關所劃分之工業用地內,而原告於該筆土地亦領有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又無遭註銷之情事,何以部分未申請使用之工廠土地不能准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㈡系爭土地原為「皇帝龍纖維股份公司」設廠經營,其後更名為「瑞圓纖維股份公司」,其原始設廠日期為民國60年,自77年起,該地所繳納之地價稅均為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原告係於93年9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一夕間將工業用地轉換為一般土地課稅,顯係違法云云。
四、惟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規定,系爭土地如欲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並非一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用地,不問其使用情況,均一律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適用優惠稅率。原告與皇帝龍纖維股份公司、瑞圓纖維股份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其實際設廠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各有不同,原告不得以其前手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例,主張繼續援用。至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審查標準,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規定,須為「工業用地」,且須為「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及「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彰化縣政府94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0940300271號函所載,原告公司彰化廠就系爭土地申請工廠登記,經該縣政府核准之廠地面積為5,197.5平方公尺(其中建築物面積為3,649.08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部分僅5,197.5平方公尺,則被告依該核准廠地面積核定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不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範圍,均應准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
五、另原告主張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系爭土地應全部適用特別稅率云云,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究係依何法條之規定?原告仍未能指明。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段所述,均係工廠管理輔導法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其銜接期間有關原領工廠登記證被註銷者,或免辦該登記證者,如何課徵地價稅之敘述,核與本件原告之情形尚有不同。經被告查明該二段文字分別節錄自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4年10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7100號函釋,其內容略謂:「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1、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2、位於工業區(用地)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雖屬該法第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但因廠房或廠地未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未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標準,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經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內容,係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土地所有人原有之權益,而為之解釋。其意旨係針對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之情況下,且其地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並直接供工廠使用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4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應依原告之使用狀況課徵地價稅,至於原告之前手經如何核課地價稅,因使用狀況不同,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核原告之情況與上開函釋尚屬有間,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法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