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8號民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鄭瑞崙 律師被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府法訴字第121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956、959、960、984、985、986、952-8、952-12及984-1地號等9筆公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仁登補字第000013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檢附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理由書(敘明主張期間、標的、權利範圍、意思等)以供核對...。2.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3.按案附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所示,清冊所載慈惠段956、959、960、985、986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刪除登記清冊前開標示後續辦;另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請檢附主張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以供核對。
4.本案申請書人與案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不符且權利範圍不明,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43、56條)5.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位自行加註,並據以繳納登記規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土地法第76條)」並請原告於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乃於96年1月19日補正第2點、第5點,並將第4點房屋稅籍證明抽回,另針對第1點,原告主張因測量成果圖表示不明,無法填具權利範圍,被告即以96年1月24日仁地所二字第096000084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補充資料乙張予原告,又原告針對第3點表示不願刪除清冊所載慈惠段956、959、960、
985、986地號等5筆土地,另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原告另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5月17日仁鄉建字第0950007355號函補正,然因該函並未載明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於原告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種類,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96年1月12日仁登字第4640號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作成准予公告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956、959、960、984、985、986、952-8、952-12及984-1地號等九筆地號土地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
(一)按「...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不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時效之標的...」「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8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670、1718、2177號解釋,得為參照。
(二)系爭土地雖為公用地,惟參照前揭實務見解,若公物已失去公用形態(包括默示廢止),不復具有公有之性質,不待宣示已經廢止公用,即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李震山,行政法導論,88年10月版,頁142至144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為公用地,但常年來皆由一般人民使用,此可查閱系爭土地一直皆由人民繳納相關土地稅捐而非由高雄縣政府繳納即知,換言之,系爭土地早已失去公用之形態,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應無疑義。
(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942號裁判見解,雖其係就編為「墓地」之案件作解釋,惟就其判決意旨,似認為縱編為墓地,惟若事實上已「禁葬」時仍有起算取得地上權時效之可能。依「同一法律上理由」,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僅編為公園用地、綠地或道路,然未實際作為公園用地、綠地或道路使用時,解釋上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
二、坐落高雄縣○○鄉○○段956、959、960、985、986地號等5筆土地,若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
(一)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例可茲參照。
(二)又土地法第82條規定是否為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已非無疑,且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有違反何種「土地管制法令」有所說明,更值疑問。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土地法第82條並未排除原土地使用人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而原告自70年以前就是以種植竹木為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應已符合前揭規定而無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鄉○○段984、952-12號為公園用地○○○鄉○○段985、960號為綠地,而地上權取得之意義,目的之一就是以竹木種植存在為使用用途,因此,縱認土地法第82條為一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參照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亦可知,由於原告於系爭土地多以種植竹木為主要使用目的,僅有部分設有地上物輔助栽植竹木之便,其使用目的並無違反公園用地、綠地之使用方式。
(四)又系爭土地中○○○鄉○○段984、952-12號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5日始編為公園用地,在此之前原告早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之要件,並無違背土地管制法令之情形。故而,系爭土地若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551號裁判見解:「...再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既已占用逾30年以上,依民法物權編限制物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有可能取得合法之地上限制物權,...。」亦認為公園用地,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中之956、959、960、985、986地號等五筆土地,被告以96年1月15日仁登補字第13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4認為「9
56、959、960、985、986地號等五筆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刪除登記清冊前開標示後續辦」即無理由。
(六)再者,參照 王澤鑑 前大法官見解:「於道路、公園、河道等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依時效取得以建築物等為內容之地上權而已」。換言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上有竹木、果樹等為主要地上權取得內容,依前述見解,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適用,並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情形。職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亦請鈞院一併撤銷,責由被告重為本件實體審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決定,以維護原告財產權益。
三、被告命原告補○○○鄉○○段984、984-1、952-8、952-12地號等4筆土地,自70年11月至90年11月20年占有期間之使用分區證明,顯於法無據:
(一)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文:「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準此,被告自不得於法律明文外,自行增加人民需再提出證明文件之負擔,否則即與法有違。
(二)另參照民法第770、769、832條及第772條之規定,僅需具備①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②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他人之土地達一定期間及③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等三項要件,人民即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地上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在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保障範圍內,如有必要,雖非不得限制,但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今被告僅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93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24號函」,增加原告須提出20年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係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取得,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範意旨。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行之」,同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去,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被告如認有增列要件以嚴格限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時,自得依法定程序修改民法為之,今被告竟以行政命令及施行細則變更增加民法所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規定之嫌。
(三)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時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本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第415號、第458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準此,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或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制定之裁量性或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之要件有關事項以予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如該等施行細則或行政規則增加或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或內容,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在此基礎下,若因「應檢具文件」,或「應備證明文件」實質上影響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事項之得否主張或享有權利時,「應檢具文件」或「應備證明文件」之規定於本質上即具有影響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成立之性質。是以,除非法律已明定「應檢具文件」或「應備證明文件」,被告如強令要求原告提出法律所未明文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且以原告無法提示該等證明文件作為否准理由,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準此,被告命原告補○○○鄉○○段984、984-1、952-
8、952-12地號自70年11月至90年11月20年占有期間之使用分區證明,顯於法無據。職故,就上開土地被告於96年1月15日仁登補字第13號補正事項4.「另慈惠段984、952-
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請檢附主張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分區使用以供核對。」參照被告其他命原告補正事項,皆有引用法律依據說明下,更可反證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等地號土地70年11月至90年11月之使用分區證明,實於法無據。況且,原告早已提出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實無補正事項存在。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被告卻未依法向高雄縣仁武鄉鄉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分區使用證明,究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下,即竟以原告未補正相關法律所未明文規定須提出之文件為由,逕為本件申請駁回處分,自與法有違。而且,被告如此逕為程序駁回處分,與亦訴願決定理由書中所謂「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等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同法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同要點第10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
二、本件系爭土地均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土地,其○○○鄉○○段956、959、986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同地段960、985地號土地編定為「綠帶」,前開5筆土地係於58年11月15日發布實施;同地段984、952-12地號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同地段952-8、984-1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前開4筆土地係於93年8月30日發布實施,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9條第3款及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被告通知原告刪除標示並補正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利查明有無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而須命原告補正,原告即應提出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供被告審查有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本件原告於申請登記清冊中所○○○鄉○○段984、952-8、952-
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依原告所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10月25日仁鄉建字第0950016639號函內容,僅能證明該土地於93年8月30日以後之使用編定,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編定,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該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惟原告96年1月19日僅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5月17日仁鄉建字第0950007355號函,其內容僅載明前開4筆土地係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期為58年11月15日,並無法顯示出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之使用分區編定為何,有該函附卷可稽,其補正不完全,並經被告承辦人員註明:「補進仁武鄉公所95年5月17日仁鄉建字第0950007355號函,惟審查人員認定未依補正事項補正(因分區未明)」經告知原告代理人知悉,並有原告代理人於其上簽名蓋章,惟原告遲至96年2月5日,仍未依限補正,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之要件,被告據以為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及同規則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條文所稱之「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10月25日仁鄉建字第0950016639號函所載,系爭土地分區顯示系爭土地使用違反現行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被告即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予以駁回,惟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至10條規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誠實信用方法請求原告以「補○○○鄉○○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主張占有期間使用分區方式」係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卻遲至96年2月5日皆未予以補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以96年1月15日以仁登補字第00001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嗣以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2月5日以仁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以系爭土地為登記標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告其他理由,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關,爰不贅予以一一論駁。
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明定。按內政部訂頒上開審查要點,係使所轄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依該要點指示,而可明確掌握法令規範、權限劃分,以正確行使權限、保障人民合法權利,因此此項審查要點,分類應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又現行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皆無明文指示地政機關於人民在屬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限制之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時,應為如何處置,因此該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再按人民財產權(在本案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本已受都市計畫法等法令之限制,上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係要求主管機關注意諸此公益要求,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前揭土地法第81條、第82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仁登補字第000013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3.按案附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所示,清冊所載慈惠段956、959、960、985、986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刪除登記清冊前開標示後續辦;另慈惠段984、952-8、952-
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請檢附主張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並請原告於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經原告表示不願刪除清冊所載慈惠段956、959、960、985、986地號等5筆土地,另慈惠段984、952-
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原告僅補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5月17日仁鄉建字第0950007355號函,然該函並未載明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於原告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種類,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1月15日仁登補字第000013號補正通知書、96年2月5日仁登駁字第000008號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雖為公用地,但常年來皆由一般人民使用,早已失去公用之形態,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又土地法第82條並未排除原土地使用人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而原告自70年以前就是以種植竹木為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應無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被告僅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93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8124號函」,增加原告須提出20年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係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取得,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範意旨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其中慈惠段956、959、986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慈惠段960、985地號土地編定為「綠帶」,上開5筆土地係於58年11月15日發布實施;另984、952-12地號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952-8、984-1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上述4筆土地係於93年8月30日發布實施等情,此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10月25日仁鄉建字第0950016639號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0年11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則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論其係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均與系爭土地所編定之○○○區○道路用地」「綠帶」「公園用地」之用途不符;換言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綠帶」「公園用地」之土地,其用途既非供建築物、工作物及種植竹木使用,占有人縱使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亦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已編定為「道路用地」「綠帶」「公園用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認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不具有公物之性質,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時效之標的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不能成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原因,乃係因該土地已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綠帶」「公園用地」,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之情形,並不相同。上開法律見解在就已廢止公用之公有土地,其使用分區未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綠帶」「公園用地」之情形,固無不合,然若該公有土地已經編定為如上述之使用分區,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既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四、又原告於96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仁登補字第000013號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3.按案附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所示,清冊所載慈惠段956、959、960、985、986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刪除登記清冊前開標示後續辦;另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請檢附主張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乙節,已如前述。則由上開被告補正通知書意旨觀之,被告顯已認定慈惠段956、959、960、9
85、986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故通知原告撤回上開土地部分之申請,故此部分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被告為上開通知僅為提醒原告依法申請,嗣後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然上開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綠帶」,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上開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該土地已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則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五、再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使用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承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地政機關,審查土地占有人有無違反使用管制法令時,自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始能加以審查,故申請人就其占有使用之土地未違反使用管制法令,自有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以證明其合法取得地上權,若申請人確有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事由時,始由地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之。查,本件關於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姑不論該土地於原告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其使用分區早已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用地」,而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93年8月30日被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用地」時,其已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0年,而得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見解為可採。然由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之證件,即上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10月25日仁鄉建字第0950016639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顯示,僅能得知上開土地均位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中慈惠段984、952-12地號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慈惠段952-8、984-1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係於93年8月30日發布實施;再由該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慈惠段984地號(重測前為赤山子段98-6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984-1等地號土地;慈惠段952地號(重測前為赤山子段98-7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952-8、952-12等地號土地,而赤山子段98-6、98-7地號土地,於63年6月20日即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為「机」所有人為高雄縣,於79年5月1日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國立中山大學;則由上開文件資料所載內容,尚無法釐清上開土地自63年至93年間,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是否曾經變更為非「公園用地」「道路用地」或非耕地等其他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使用分區,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於其主張取得地上權占有期間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尚非無據。再由原告申請本件地上權登記前,曾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及該土地現使用分區編定等事項,均由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函復在案,此有該公所95年5月17日仁鄉建字第0950007355號函及同年10月25日仁鄉建字第0950016639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無不能向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情形,且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迄未提出其有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詢其占有上開土地期間,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等資料,而僅補提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5月17日仁鄉建字第0950007355號函,然該函並未載明慈惠段984、952-8、952-12、984-1地號等4筆土地,於原告占有期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種類,被告乃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得上開資料,且被告要求原告提出20年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顯係不當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取得,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範意旨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理由部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6年1月12日仁登字第4640號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作成准予公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