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7號原告甲○○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間買受南投縣○里鎮○○段○○○號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404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依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買賣契稅繳納,原告乃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買賣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報契稅,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監證,被告乃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計新臺幣(下同)3,382元,原告於81年5月18日繳交該監證費。嗣以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二層建物,而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卻以「加強磚造」計算系爭建物之造價為338,200元,據以核定契稅。原告之代書根據該埔里分處錯誤的核定,向被告申報系爭建物之移轉價格為338,200元,自亦屬錯誤為由,於95年5月18日(遞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監證費差價。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以95年5月19日埔鎮財字第0950012366號函復原告略稱,依據契稅條例第28條規定,不動產遇有買賣...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所謂「按價」依依申報移轉當時房屋標準現值核定之契價338,200元抽取3,382元,並無誤等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以加強磚造核定系爭建物契價抽取的監證費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的監證費3,382元及自8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於81年間買受系爭建物,為辦理移轉登記,請被告對房屋買賣契約辦理監證,原告契稅申報書上載明構造為鋼鐵造,移轉價格為338,200元,被告就依據該申報核定3,382元,原告於81年5月18日繳交系爭費用,惟查系爭建物實際為「鋼鐵造」二層建物,而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誤以「加強磚造」計算系爭建物之造價為338,200元,據以核定契稅,係屬錯誤核定。原告委任之代書依據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房屋的契價338,200元填寫契價,向被告申報移轉價格為338,200元自亦屬錯誤,被告不應以該價格抽取百分之一之監證費,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云云。
三、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所為請求,業已超過5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係於81年申報買賣契稅,顯已逾時效。㈡依行為時(下同)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本件原告於81年5月18日(收文日)申報契稅,契稅申報書上記載房屋移轉價格為338,200元,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建築改良物買賣金額亦記載338,200元,被告依其原告申報價額核課契稅。
另依契稅條例第28條規定:「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列入預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所謂「按價」係依申報移轉當時房屋標準現值核定之契價338,200元抽取3,382元。既依其原告申報價額核課契稅,而監證費亦依契價抽取百分之一,並無錯誤。㈢又依契稅條例第2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書後,如發現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應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申請更正。」原告於95年5月17日(收文日95年5月18日)提出申請,顯逾申請期限。㈣綜上,原告主張返還監證費差額及支付遲延利息,並無依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關於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收取監證費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倘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有害於秩序之安定。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如認為伊於81年5月間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404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房屋為「鋼鐵造」建物,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誤以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核定契價為338,200元,係屬錯誤核定,伊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誤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契價338,200元,作為買賣價格,請被告辦理監證,致被告按該價格抽取百分之一即3,382元,亦屬錯誤,自應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本件原告不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以加強磚造核定系爭建物契價抽取監證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欠缺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另提起返還監證費及其利息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爰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請求判決返還監證費3,382元及其利息部分:㈠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監證費及其利息部分,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一節。查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而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乃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請求退還者係屬監證費,並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之監證費,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繳納,依上說明,即不適用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本件原告係於81年5月18日申請監證,而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監證費之日期為95年5月18日(遞狀日),已據被告答辯狀陳述綦詳。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退還監證費日期,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抗辯,於法無據,合先敍明。
㈡如前所述,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
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同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應自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相對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依原告所陳,其向被告申報之買賣價格,係其委任之代書誤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錯誤核定之契價,作為買賣價格向被告請求監證。則縱有其事,亦係原告申報之買賣價格錯誤,並非被告按其申報之買賣價格抽取監證費之百分比有所錯誤。則依上說明,原告亦應自意思表示後1年內,向被告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始得向被告請求退還監證費之差價。本件原告未於81年5月18日申報買賣價格請求監證後1年內,撤銷其錯誤之申報,則其以錯誤為由請求退還監證費及其利息,即屬無理由。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三庭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