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電視機為電器類,長期使用可能產生電路短路而起火燃燒,並非不可預見,被告應有過失云云,但未於本院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具有過失,業據原審判決詳述,茲引用之。
三、從而,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