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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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曾俊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6ng/mL、101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曾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4巷附近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與康莊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1個(內有卡片1張,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其愷 他命濃度達3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霖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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