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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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奕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奕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7號
被 告 劉奕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伸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該超商商品「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50ML」2瓶、「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汀士頓1785傳承雪莉桶二次陳釀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分別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長 曾亦璿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奕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拿取上開酒類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亦璿於警詢時之指證
統一超商武聖門市於前揭時間遭竊上開酒類商品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 竊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拿取酒類商品前,有特別朝櫃臺方向察看,確認店員動態,乘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拿取酒類商品,並至後方冰箱前有貨架擋住店員視線之處,將竊得商品藏放至所持塑膠袋及所著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自其下手行竊至離開該超商時間不到1分鐘,綜此足認被告所辯係忘記結帳、並無竊盜故意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奕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299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