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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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上訴人 楊盛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盛安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上訴人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遭盜用,且上訴人從未與所謂詐欺集團聯繫,亦未獲得利益等情,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行為。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藍美華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相關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虛擬貨幣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卷附資料所示,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於交易虛擬貨幣時,會員帳戶需先審核身分,於用戶欲發送虛擬貨幣時,需再經雙層驗證碼即身分驗證器6位數驗證碼、簡訊驗證碼等情,倘上訴人未將其帳戶資料、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應無法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之旨。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語,可見上訴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予以容任其發生,足認上訴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