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塗銷查封登記,並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34號、96年度裁全字第1891號、96年度存字第123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97年度聲字第338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132號復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17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80009108號復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13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3861號復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4月6日板院輔民字第022435號復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