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9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後二人已撤回),與訴外人 黃柏仁 、 李原慶 、 黃致仁 、 曾偉傑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哥」、「 小雅 」、「 小可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由綽號「民哥」之人為首,被告等人則分別擔任車頭或車手等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之共犯角色,向原告等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原告於96年7月
5日9時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謊稱其等為司法及警察人員,原告因涉及詐欺罪嫌,帳戶內之金錢須凍結以協助調查為詐騙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5日及6日將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900,000元及550,
000元,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戶 陳美琴 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 王原佳 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合計共匯款2,900,
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該詐騙集團。系爭匯款於匯入後,前二筆金額,隨即於96年7月6日遭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領走,匯入人頭戶王原佳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之550,000元,亦於同日遭被告與訴外人曾偉傑所領走,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因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分擔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之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共犯角色,惟原告於被詐騙後係分3次分別各匯款145萬元、90萬元、55萬元到不同之帳戶內後遭不同之人提領。因原告3次匯款之時間、地點及帳號均不相同,應成立3次侵權行為。而原告僅參與第3次提領55萬元部分之行為,另外2筆145萬元及90萬元之匯款係其他車手所提領,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此二部分之損害自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必就此二部份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原告就超出55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除55萬元外,其餘之請求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曾參與由綽號「民哥」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之共犯角色,而共同向原告等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被告丙○○共犯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二)原告因遭到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而於96年7月5日及6日將1,450,000元、900,000元及550,000元,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之人頭戶陳美琴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及王原佳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合計共匯款2,900,000元予該詐騙集團;且系爭匯款於匯入後,隨即於96年7月
6日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領走,致原告受有2,900,000元之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5張、刑事判決1份及刑事卷影卷在卷可稽(卷第4、6、38頁以下)。
(三)原告匯入人頭戶王原佳帳戶內之550,000元匯款,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曾偉傑所領取(曾偉傑向櫃台領取現金500,00
0元,被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50,000元);其餘二筆匯款,則係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領取。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除就其參與提領之第3筆55萬元匯款負賠償責任外,是否亦應就另外二筆145萬元及90萬元匯款,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係與綽號「民哥」之人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由綽號「民哥」之人為首,負責籌劃指揮協調,被告與甲○○、乙○○等其他共犯則擔任車手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之共同正犯角色,而共同向原告等不特定被害人詐騙金錢,且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等事實屬實,業見前述。被告既然是與綽號「民哥」之人及其他擔任車頭車手之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侵害原告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負責籌劃指揮協調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金額等侵權行為實行行為之一部份,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之行為,即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即原告所損失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除須就其參與提領之第3筆55萬元負賠償責任外,就其他共犯所提領之另外二筆145萬元及90萬元原告匯款,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