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理債專案第1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簽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6,838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計算,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繳款時,則改依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且依信用卡理債專案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509,967元(本金:
496,838元、利息:13,12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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