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 張楊有 」均更正為「章楊有」;犯罪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4月24日起至94年9月24日止,製作不實之居家照護訪視紀錄單之醫療紀錄」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某日止,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居家照護訪視記錄單、病患健康狀況評估表,登載不實之訪視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為國家社會制度之一環,國家及被保險人之國民均為此項制度支出龐大之費用,而被告竟填製不實之文件以詐取健保費用,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詐領之金額,僅新臺幣2萬5014元,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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