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陽光故鄉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應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基本費,並依房屋坪數加計每坪18元之管理費。被告丁○○、丙○○、戊○○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6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分別繳納管理費1,350元、1,050元及2,250元,詎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起、被告丙○○自96年1月起、被告戊○○自96年10月起,均至97年10月止,分別積欠24,300元、23,100元及32,7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公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等情。
三、被告戊○○則辯以:原告定的管理費收取辦法並不公平,渠對面的鄰居每月每坪只要付26元多不到27元,渠有兩戶,卻每戶每月每坪都要收30多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陽光故鄉社區規約、存證信函及繳費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戊○○辯稱原告所定之管理費收取辦法並不公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陽光故鄉社區規約,第六條關於住戶管理基金之管理費部分約定:「本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以下列公式核收:a.每戶(每一門牌)基本管理費:伍佰元。b.每戶(每一門牌)住戶管理費:房屋面積總坪數(以建商交屋實際總坪數認之)乘每坪管理費(壹拾捌元)。」是依上開管理費收取標準計算,大坪數之房屋每坪所需繳交之管理費用必較小坪數之房屋為少;又對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有不同意見,本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正,自不得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各負擔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