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8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79,000元,約定自94年5月26日至99年5月26日,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4月3日、96年3月26日,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50,502元、53,191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