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等無擔保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853,1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1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9月起,以分10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23,594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之月薪僅19,000元,即使在無任何支出之情形下亦不足4,594元,遂於95年10月起於信政漫畫屋兼差,兼差之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方可勉強依約還款,惟嗣後信政漫畫屋因營運困難致聲請人於96年3月底失去該份兼差工作,因每月收入減少,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不得已於96年4月毀諾未再按期清償,現共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675,069元。依上開事由,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銀行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8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23,594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16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國碩電子遊藝場擔任服務員,每月工作收入為19,000元,自95年10月起於信政漫畫屋兼差,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於96年3月底失去該份兼差工作,不得已於96年4月毀諾未再按期清償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證明書2份、安泰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27、25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二)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9頁)。則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只有19,000元,於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後,僅餘9,171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分期款23,594元。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多期分期款予債權人,是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而聲請人在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仍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自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減少及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業見前述,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足採信。另本件聲請人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230,134元│信用卡、信用貸款│├──┼───────┼───────┼────────┤│二│聯邦銀行│114,091元│信用卡│├──┼───────┼───────┼────────┤│三│玉山銀行│84,000元│信用卡│├──┼───────┼───────┼────────┤│四│日盛銀行│108,000元│信用貸款│├──┼───────┼───────┼────────┤│五│安泰銀行│801,000元│信用貸款│├──┼───────┼───────┼────────┤│六│中國信託銀行│66,979元│信用卡、信用貸款│├──┼───────┼───────┼────────┤│七│友邦信用卡公司│270,865元│信用卡│├──┴───────┼───────┼────────┤│合計│1,675,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