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與自稱「 謝金山 」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高雄市○○區○○路○○○號凱旋計程車行,向原告索債不成後,竟與該2名男子分持鐵管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變形、上頜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577元、預估修復牙齒費用6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69,577元,及自95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並無夥同他人毆打原告,如認被告應賠償,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並不爭執,但治療牙齒並無必要,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不合理,且原告欠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還,乃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旋計程車行向原告索債未果。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以7,577元計。
㈢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個月又15天。
五、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損?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凱旋計程車行向原告索債,因原
告未為償還,被告即以鐵管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變形、上頜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牙齒斷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前揭時間有前往上開地點,並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情,並不否認,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依該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記載:「係乙○○遭綽號『 黑松 』夥同2名男子帶一根鐵管對其施暴,造成臉部受傷流血……。」此有該紀錄表可稽,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謝松茂 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
7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的綽號叫做黑松。」「到達現場只有看到受傷滿臉是血的乙○○,他蹲在凱旋計程車行上洗手間的地方。」「我先問何人打他的,問要不要救護車,他說一個綽號叫黑松的人打他的。」「那根鐵管是在案發現場發現的,在車行的休息室,現場有點凌亂,我不記的問了何人,說鐵管就是打人的工具,現場有血跡,有東西被砸壞。」等語屬實(見上開刑事案卷第131、132、
135頁),是綜觀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兩造於發生爭執後,原告又為報案表明遭人毆打,經警員到場處理發現行兇之鐵管及受傷之原告,而原告所受傷勢為鼻骨骨折併鼻子變形、上頜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牙齒斷裂等,傷勢不可謂不重,原告應無僅因兩人間有萬餘元左右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構陷被告,而將己自傷至此一程度之必要,且被告亦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個月又15天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此一傷害支出醫藥費7,577元之事實,已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牙齒修復費:原告主張因此一事故致牙齒斷裂,需費63,
000元等情,雖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此一事故致右上顎正中門齒斷裂,經診治後,醫師建議拔除該牙,製作三顆固定式瓷牙牙橋膺復,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0月8日高醫港祕字第0970001498號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足認原告因此一傷害致正中門齒斷裂,須製作三顆牙齒膺復。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表示下顎前牙缺牙須製作六顆牙橋部份,因非此次傷害所引起,故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原告因牙齒斷裂所需費用為21,000元(63,000×3÷9=21,000)。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粗工,月入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2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告否認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驚嚇、痛苦之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
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所生之債務,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縱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不得主張就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積欠其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修復牙齒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228,577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