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一機動計算,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到期,並按月於每月六日分期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止,即未依約繼續繳納,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十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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