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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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原告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越生
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號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而被告丁○○於民國88年8月24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89年2月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41,993元;被告丙○○於88年2月3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6年2月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14,344元,及未依95年12月14日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繳款承諾切結書於96年2月至同年5月分期繳納8,693元,合計49,116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繳款承諾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丁○○負擔1,560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