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計息利率為6%,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7,453元,惟聲請人之房貸於協商時每月僅需繳6,000元,於96年11月後每月需繳18,000元,致工作收入不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金額,只能向親友借款,之後借貸無門,在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情勢下不得以毀諾,再難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572,086元,每月應繳金額17,453元,而聲請人僅依協商繳款至97年5月份止共23期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件及存摺轉帳證明影本附卷可證。且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並毀諾後,另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遭拒絕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僅有15,000元,需支付房貸及其
他必要生活費用,已不敷必要生活支出,難以維持生活,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依聲請人之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95年間度之總所得僅為71,640元,96年總所得則為55,650元,此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每月薪資所得為15,000元明顯不符,而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等情,足見聲請人顯未據實辦理薪資所得申報。且聲請人存摺影本中另有薪資收入每月約29,000元,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按,雖聲請人陳稱此為其配偶之薪資云云,然未為任何釋明,亦與其配偶95、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所列之薪資所得不符,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則聲請人上開存摺影本內迄至97年6月份止每月既仍尚有約29,000元之薪資所得存入,雖聲請人另提出97年5至7月份之薪資單記載其基本薪俸為15,000元,有該等薪資單在卷可參,然此與聲請人上開存摺內每月薪資數額之記載已有所不符,而難遽予採信;且縱為真實,但此亦僅為基本薪俸之數額,而衡諸一般民間企業於基本薪俸外,往往尚另有加班費、津貼、銷售獎金等項目之給付,再一般民眾為改善經濟條件,而身兼數職之情形,社會上亦時有所聞,尤有甚者,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倘僅有15,000元,根本不敷清償協商金額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則聲請人當無同意每月清償17,453元之理?且何有尚能自95年7月份起至97年5月份止,仍繳納23期之協商款之可能?是益難僅以該薪資單之記載,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15,000元云云為真。
㈣又聲請人主張於96年11月後因每月應繳房貸數額增加,致無
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並提出房貸繳款存摺影本為證。惟此乃聲請人於協商時所能預見,且聲請人既能繼續依協商條件按月繳款至97年5月份止共23期始毀諾,足見聲請人並未因此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再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債務已達3,619,958元,其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