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智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攝得之被害人裸照貳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攝得之被害人裸照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成年人 賴風碧 (另案通緝中)因缺款花用,經賴風碧起意、尋得乙○○(經原審判罪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同意,由乙○○覓得丙○○後,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謀定:由乙○○負責駕車搭載丙○○與賴風碧二人,由賴風碧確定單獨駕車之女性被害人後,再由丙○○與賴風碧趁被害人開啟車門之際衝入車內,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以強盜方式劫取財物、並拍攝被害人裸照以免被害人報警,乙○○則另負責搭載接應。謀定後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起,三人依照前開計畫:由賴風碧事先購買膠布以為綑綁之用,由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賴風碧二人,在臺北、桃園等地區四處尋找目標,迨94年8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路,見甲○○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乃加以鎖定,由乙○○開車尾隨甲○○車後,至94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甲○○行駛至臺北市○○區○○○路○○○巷○弄6之3號對面,趁甲○○開啟車門正準備下車之際,丙○○、賴風碧二人即下車,由賴風碧將甲○○強行推回車內右前座(乙○○則先行開車離去),旋即進入甲○○車內,再將甲○○趕至後座,並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手段制服甲○○,以膠布貼住甲○○之眼、手,至甲○○不能抗拒,甲○○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左上臂瘀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趁亂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駕駛該小客車往石碇、平溪方向行駛,途中賴風碧更以:「乖乖配合,即不予傷害」之語,喝令甲○○交出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提款卡、現金卡、新臺幣〈下同〉6,
5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並逼問提款卡密碼。車行至臺北縣平溪鄉某不詳處,丙○○即下車購買即可拍相機,賴風碧打電話告知乙○○進度後,即由賴風碧強行拉開甲○○全身衣物,供丙○○拍攝裸照二張,強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繼續將車輛駛至基隆地區,於8月25日凌晨2時45分至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81之2號基隆碇內郵局,由丙○○持前開甲○○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元。迄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偏僻山區,賴風碧取出甲○○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並自強盜所得之現金中抽出1,500元返還甲○○供其搭車返家之車資,遂在汐止市○○路將甲○○放行,丙○○、賴風碧二人另將前開2028-DL自用小客車駛至基隆市區隨意停放,再通知乙○○至八堵火車站會合分贓,乙○○分得5千元、丙○○分得4千元,餘歸賴風碧所有。
二、事後丙○○、賴風碧二人因認前開所得金額過少,思及另有甲○○之裸照在手,二人遂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8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至9月1日下午9時11分許止,由丙○○接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電話嚇稱:需以現款9萬元(其後陸續降價至3萬元),方可取回車輛、裸照,倘不依約交付,將公開裸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贖款,惟丙○○擔憂警方事先埋伏,均未現身取款,頻頻更換會面處所,始未得逞。嗣94年9月3日下午6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丙○○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而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並循線於同年9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區○○街○○號住處,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指述情節相符,且強盜財物部分,亦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供陳情節互核無誤,復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6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87、88頁)、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58至7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丙○○以散發裸照撥打電話向甲○○恐嚇取財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內確實留有告訴人電話記錄,見偵查卷第89頁)、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49至57頁)、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78至82頁)附卷可據。顯見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所為之強盜、強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以強暴之方法,強盜告訴人財物,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供拍裸照,再以逼問所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密碼,冒用告訴人身份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他人存款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另行起意,以恐嚇公布裸照之方法,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賴風碧就所犯之強盜罪、強制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罪,及另與同案被告賴風碧就恐嚇取財未遂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前開強盜罪、強制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強盜財物時,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害其身體自由法益,而被告強盜之目的在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現金等財物,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致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然該等手段無非係防止被害人掙脫、求救,應係實施強盜罪之強制手段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當然結果,不須另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論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關於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強盜行為中,對於被害人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不另論罪,已如上述,原判決卻以該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論罪之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輕判,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竟不思正途,圖謀不法利益,竟對隻身開車女子為強盜犯行,復強拍裸照,逼問提款密碼,詐領現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事後尚返還部分現款供被害人搭車返家之車資,未至泯失人性,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分擔之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拍攝之被害人裸照二張,雖未扣案,但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丙○○出資購得之相機、底片拍攝,屬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原審關於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認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並無偏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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