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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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玖拾陸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重貳拾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即自稱「 張天佑 」之年滿十八歲男子,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受「張天佑」之委託,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甲○○聯繫不知情之 曾建中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不知情之乘客 陳健峰江政瑋 ),前往基隆市某處之OK便利商店前等候,同日下午六時許,甲○○即攜帶「張天佑」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八一公克,包裝重二十八公克)進入上開小客車,指示曾建中駛往臺北,欲依「張天佑」之委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水哥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曾建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南下入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百九十七公克,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八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十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供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聯繫曾建中至基隆市接送,同日下午六時許,其自基隆市某處,搭乘曾建中所駕駛之ZH-五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當時車上另有陳健峰、江政瑋二人,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南下入口處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我帶上車,而是曾建中告知我,這包東西是「張天佑」要委託我轉交給「水哥」 云云 。經查:
㈠海巡署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曾建中駕駛之Z
H-五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淡黃色結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百九十七公克,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八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二十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九三六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又海巡署人員對曾建中所駕汽車搜索,業得曾建中同意,有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頁)。是海巡署於曾建中車上搜得上開安非他命,即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乃被告於基隆市某處OK便利
商店前,搭乘曾建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所攜帶上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車之曾建中、陳健峰、江政瑋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五頁、第一二七至一三五頁)。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左側之陳健峰並證稱:車子開到基隆的一家OK便利商店門口旁邊,曾建中又開車到前面的檳榔攤,被告在那裡上車,有帶一包白色的塑膠袋上車,因為我們在三重出發時,並沒有那包東西,後來那包東西就放在我的腳邊。她沒有告訴我那包東西是什麼,但叫我要踩在腳下,我沒有問她為何要踩在腳下。她叫曾建中開回台北。我們上高速公路時,就被海巡署攔下來。那包東西是在我坐的位置腳下查獲等語。證人曾建中、江政瑋亦均證稱:扣案物品係被告帶上來的,用黃色塑膠袋包等語。雖就包裝扣案物品之塑膠袋,顏色為何一節,證人陳健峰證稱係白色,與證人曾建中、江政瑋所述不符,惟三人均稱該扣案物品即用該包裝袋包裝,是三名證人雖以不同顏色描述包裝袋,此僅是感官上之略有差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
審訊問時,均自承:車上的毒品不是我的,是我去基隆打牌時,朋友「張天佑」即綽號「阿弟仔」之人委託我拿到臺北給一位叫「水哥」的人,「張天佑」說他會再聯絡「水哥」,看如何和我碰面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
十四、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三頁),顯然被告確實係受「張天佑」之委託,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北交付「水哥」,始聯繫曾建中前來接送,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攜上曾建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無訛。
㈣雖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上洗水間時,「阿弟仔」將那包東
西交待曾建中拿到車上,上車後,曾建中告訴我,「張天佑」要我把這包東西交給「水哥」,曾建中說「張天佑」會打電話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惟:
⒈其於警詢就此部分,則辯稱:我叫曾建中到「阿弟仔」
家附近等我,曾建中到時,我便與「阿弟仔」出來,由阿弟仔親手將那包東西交給曾建中,我並沒有碰到那包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所辯關於是否目睹「張天佑」將扣案物品(安非他命)交予曾建中之情節,前後供詞已有不同。
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原審訊問時,自承受託將扣案物品帶回台北,業如前述,所為供述,均未提及係曾建中於車內轉告此事。
⒊曾建中駕車前往基隆市搭載被告時,僅下車前往便利商
店購買飲料、冰棒,旋即返回車上,被告上車後,車內四人並未談論被告攜帶上車之物品,曾建中亦未向被告表示該包東西是「張天佑」要被告轉交「水哥」」等語,業據證人陳健峰、江政瑋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被告所辯,與陳健峰、江政瑋之證詞,顯有出入。
⒋被告前後辯解既有歧異,並與證人陳健峰等人之證言有
所出入,已有可疑。衡以被告既自承該包物品係「阿弟仔」委託被告而非曾建中帶至台北交給「水哥」,則「阿弟仔」豈有不將之交付予受託人之被告,反交付未受託亦不知物品如何處理之曾建中之理?又被告自承與「張天佑」打牌,則其自打牌時起至離開之前,為時非短,二人本有足夠時間談及委託攜帶之事,「張天佑」又何必乘被告上廁所時,匆忙將扣案毒品交付不明究理之曾建中,並請曾建中轉告?益見被告所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帶上車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答辯狀,辯以實際受託人為曾建中云云,揆諸前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⒌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雖辯稱:被告此行
係配合警方以查出上手,證人江政瑋、陳健峰、曾建中三人,就車上位置、曾建中所無下車、下車做何事,陳述不同,所言矛盾,自不得憑為證據。惟:
⑴被告於原審並自承其自「張天佑」處離開時,並未打
電話給警方(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其所謂配合警方查獲上手「張天佑」云云,屬杜撰之詞。
⑵關於車上位置,曾建中供陳其為駕駛,被告坐於其後
,與陳健峰所供其坐於駕駛座後方,被告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二人所言不同。惟被告駕車,視線自以前方為主,此節當以陳健峰所言為是,自不能以二人此部分瑣細之事供述相異,即以其等其餘供述為不可信。
⑶又上開三位證人均於原審證述,曾建中曾下車至便利
商店買冰棒,僅就冰棒數量、有無購買飲料,陳健峰、曾建中供述不同,江政瑋則未言及數量,惟此實屬極為細微之事,辯護人以此差異,質疑其等就本案之供述均屬不實,尚非允當。
⑷是辯護人此節辯解,亦不可採。
㈤被告否認自「張天佑」處收受扣案物品,已如前述,則依其此節辯解,即間接否認知悉此一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
惟:
⒈扣案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九百九十
七公克,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八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業如前述,其數量之鉅、純度之高,更見其市價不菲,倘無相當之信賴,「張天佑」自不敢任意託付,庶免遭致巨額損失。
⒉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接觸毒品之情事。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八百四十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三八一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核退偵字卷第四頁),被告當日經警採取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同卷第五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有持有大量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經驗。
⒊「張天佑」既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而持有大量
毒品,被告對毒品亦非陌生,並有持有大量毒品之經驗,二人對於毒品即有類似之經驗,「張天佑」對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自無隱瞞被告之理;又「張天佑」為使被告慎重其事,以確保毒品安抵目的地,衡情亦無不將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訴被告之理。再揆諸被告上車後,曾令陳健峰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踩在腳下,而避免出現由其自己持有毒品之情形,益見被告對物品內容有所認識,俾於突遭查獲時,作為預防之舉。
⒋本案雖因被告堅不吐實,未自白其知悉扣案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據上述,被告在遭獲前,即知悉扣案物品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㈥被告未曾供承「張天佑」是否為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訊明,惟如「張天佑」未滿十八歲,被告此次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不利,茲此部分事實既然未明,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允宜認定「張天佑」為已滿十八歲之人。
㈦又辯護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上訴狀辯以:被告並未運輸
毒品,被告轉讓毒品由原審另為協商判決部分,與本案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與本院認定不符,所為主張,即無可採取。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五四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足資參考。被告既受「張天佑」將甲基安他命帶至台北交付他人之委託,而攜之搭乘曾建中所駕汽車,並指示曾建中駛往臺北,自基隆市起程運送,行經至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南下入口處始為警查獲,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輸送之行為,已堪以認定。雖被告尚未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運抵目的地,惟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解其運輸毒品既遂罪責之成立。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天佑」之年滿十八歲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自
基隆市起程運送,在中山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南下入口處為警查獲之事實,雖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本案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九百九十七公克之客觀事實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亦乏被告販售之對象、販入售出之價差等證據,尚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嗣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均規定於同條例第二項,故本件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成立,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知悉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張天佑」為成年男子之依據為何,未於理由欄交代,理由即有未備。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㈠審酌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險甚鉅,並虛詞掩飾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㈡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九百九十六點
八一公克)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供盛裝所用之包裝袋一個(重二十八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共犯「張天佑」交付,應為「張天佑」所有,並供運輸毒品之物,應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同日在被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八樓租屋
處扣得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SIM卡四張及現金新臺幣十九萬一千八百元,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併辦部分之處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二二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百麗旅館五0二室內,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三十七包(共八百四十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自基隆市起程運送之犯行,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說明如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與本件併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別,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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