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宗坤 被告甲○○
17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陸拾柒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70,000元,借款期限至104年2月3日止,借款後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5年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國民住宅基金借款1,500,000元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機動調整,銀行資金借款670,000元按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貸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逾期償還者,按日依原約定利率50﹪加計違約金,如逾期償付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或受強制執行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第43期之利息,自第44期還款日即87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265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各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670,000元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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