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緩,並禁止其行駛,且前項車輛並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引擎號碼SC38E—0000000號之車輛,其汽缸總排氣量為1300CC,屬於大型的機車,受處分人係以16萬元向友人購入,而友人係進口零件後加以組裝而成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陳在卷,並有照片3幀及進口報單2張在卷可稽,堪認前述車輛確屬拼裝車輛無訛。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於遭舉發當時,車輛並未發動且停在紅磚道上,其非在道路行駛,另拼裝車輛因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故無駕駛人資格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前述機車沿台北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經立於該路與承德路交叉路口之執行巡邏、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後,駕車於同市○○○路、大龍路口將其攔停,檢查其證件,發現該車係無牌證之拼裝車輛,而依法掣單舉發等節,有移案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363232600號函及所附簡圖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行為。再者,前述車輛購入後原放置於受處分人台北縣淡水鎮住處,已經受處分人供明在卷,而前述車輛之汽缸排氣量為1300CC,應屬大型重型機車(詳後述),足見其十分沈重,如非發動引擎騎用該車,挪動該車並非容易,苟非重要事故,要無移動該車之放置處所之理。故如有人欲觀賞或瞭解該車狀況,衡諸常情,自應由該人前往受處分人住處,而非反其道而行,由受處分人費事將車運交觀賞,至屬明確。且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辯稱其係以自家所有之貨車載送該大型重型機車至舉發地點,惟卻無法說明該貨車車牌號碼為何,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故受處分人辯稱:舉發當時係因有人欲購買該車,伊以家中貨車載運該車至伊堂兄 黃敏泉 處,抵該處甫卸下該車,即為警舉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受處分人另就為警舉發伊無照駕駛乙節表示不服,無非係
以交通部91年3月4日交路字第0910021207號函所述:「…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禁止其行駛同時沒入車輛,因其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車輛,故無駕駛人資格規定;…」為論據。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故行政主管機關雖得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所為之必要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法官於審判時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同此意旨),此核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車輛,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由此可知,舉凡原動機行駛而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之車輛,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車輛,機器腳踏車亦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再針對機器腳踏車之使用性質做成分類,其中規定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機器腳踏車,屬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同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同規則就汽車駕駛執照之分類中亦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就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立有規定(詳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0條),綜上可知,凡駕駛原動機行駛且汽缸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機器腳踏車,需考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屬明確。而前述有關機器腳踏車種類之分類及駕駛執照之分類,均係著眼於類型不同之車輛,性能不同,其操作模式亦有異,苟對相關的車輛性能、操作技巧及交通安全知識等項不嫻熟,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高速行駛,將造成自身及他人行車上之危險,自應依車輛之性能及型別,要求駕駛人須考領得相關駕駛執照後始得相關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灼然甚明。是所駕駛之車輛其類型及性能,苟符合前述機器腳踏車之定義,且可為前述分類者,自應依前述分類考領得相關駕駛執照始得行駛,洵屬當然。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者,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雖應處汽車所有人罰鍰、禁止其行駛同時沒入車輛,然此項處罰係考量非經正常車廠嚴格控管生產、組裝並經依法定程序核准領用牌證之車輛,可能潛藏機械性能之重大瑕疵,所以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者,不許其行駛,此乃針對車輛本身而作規範,與前述駕駛執照之考領,係允許駕駛人駕車之行車條件而作要求,二者之規範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屬不同,且考領得相關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拼裝車輛,與未考領得相關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拼裝車輛,其風險之實現亦炯然有異,其處罰自應不同,自不得因所駕駛者係屬拼裝車輛,即將其未考領得相關駕駛執照挈置不論,亦屬明確。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係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且其汽缸排氣量為1300CC,為原動機行駛且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車輛,其外觀上與一般大型重型機車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未考領得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行駛,亦應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交通部91年3月4日前揭函釋未針對拼裝車輛之類型、性能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範意旨加以區辨,且該項函釋係於91年3月4日做成,惟交通部嗣於同年5月15日以()交路發字第91B0002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5850號令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條文,其中包括第3條、第52條、第53條、第60條、第61條,並增定第61條之1等規定,已就重型機車分類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行車資格做成規定,故上開函釋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時未提出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字第09363232
600號函在卷可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動機行駛且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大型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行駛
及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之罰鍰及車輛沒入之處分,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漏引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茲予補充)裁處六千之罰鍰之處分,均無不當。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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