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智義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欣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攝得之被害人裸照貳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攝得之被害人裸照貳張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攝得之被害人裸照貳張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成年人丁○○(另案通緝中)因缺款花用,經丁○○起意、尋得乙○○同意,由乙○○覓得丙○○後,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定:由乙○○駕車搭載二人、丁○○確定單獨駕車之女性被害人後,由丙○○、丁○○趁其開啟車門之際衝入車內以強盜財物、並拍攝被害人裸照以免被害人報警,乙○○則另負責搭載接應。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三人依照前開計畫:由丁○○事先購買膠布以為綑綁之用,另乙○○則駕駛車號00—七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順風 、丁○○二人,在臺北、桃園等地區四處尋覓目標,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見甲○○獨自駕駛車號0000—DL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開車尾隨鎖定,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六之三號對面,趁甲○○正開啟車門準備下車之際,由丙○○、丁○○二人下車,丁○○將甲○○強行推回車內(乙○○則先行開車離去)、坐上甲○○車輛,並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手段制服甲○○,再以膠布貼住甲○○之眼、手,至甲○○不能抗拒,甲○○因此受有右臉擦傷、左上臂瘀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趁亂搶上前開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車輛駛離現場,途中丁○○更以:「乖乖配合,即不予傷害」之語,喝令甲○○交出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提款卡、現金卡、新臺幣〈下同〉六千五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並逼得提款卡密碼。車行至臺北縣平溪鄉處,丙○○即下車購買即可拍相機,丁○○打電話告知乙○○進度後,即由丁○○強行拉開甲○○全身衣物、丙○○拍攝之方式,迫使甲○○供攝影裸照二張。再將車輛駛至基隆,於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至四十八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八一之二號基隆碇內郵局,由丙○○持前開甲○○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萬元。直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偏僻山區,取出甲○○行動電話晶片卡後,始將甲○○棄置於山區,另由強得之現金中抽出一千五百元返還甲○○以為車資,丙○○、丁○○二人另將前開二○二八—DL自用小客車駛至基隆市區隨意停放,再通知乙○○至八堵火車站會合分贓,乙○○分得五千元、丙○○分得四千元,餘歸丁○○所有。
二、事後丙○○、丁○○二人因認前開所得金額過少,思及另有甲○○之裸照在手,二人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一分許起至九月一日下午九時十一分許止,由丙○○接續以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嚇稱:需以現款九萬元(其後陸續降價至三萬元),方可取回車輛、裸照,倘不依約交付,將公開裸照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贖款,幸因丙○○擔憂警方事先埋伏,均未現身取款、頻頻更換會面處所,始未得逞。嗣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成都路口,丙○○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而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並循線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區○○街○○號住處,拘提乙○○到案。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就於前揭事實一之時地由被告乙○○搭載被告丙○○、丁○○二人至案發現場挑選被害人後,丙○○、丁○○即下車,強推告訴人甲○○進入二○二八—DL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丁○○更綑綁控制告訴人、被告丙○○駕駛告訴人車輛後,強押至臺北縣平溪鄉處,強制拍攝裸照、逼問密碼,再押至基隆碇內郵局,由丙○○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提領現款一萬元後,復於臺北縣汐止市山區始將告訴人釋放,其後被告乙○○分得五千元、被告丙○○分得四千元;再被告丙○○於前開事實二之時地,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告訴人需以現款九萬元贖取車輛、裸照,後未取得現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仍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之犯行,被告丙○○更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參與全部之犯行,惟此係遭丁○○恐嚇,因伊事前曾擔任他人地下錢莊借款之保人,丁○○認識地下錢莊之人,唯恐丁○○通報地下錢莊伊確實所在,方會參與,身不由己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參與強盜,僅有搭載乙○○、丙○○二人至現場後即先行離去,事後雖得到五千元款項,但此為丁○○稱借款以扶養小孩之用,並非分贓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一所載:被告乙○○經由同案被告丁○○之提議
,由被告乙○○尋得被告丙○○後,共同謀議強盜單身駕車女子,且為恐被害人報案,以拍裸照以為脅迫,而果於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鎖定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丁○○、被告丙○○下車強盜,取得告訴人之皮包一只(內含提款卡、現金卡、新臺幣〈下同〉六千五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丙○○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以逼得之密碼提領現款一萬元,途中並強迫告訴人拍攝裸照,嗣後將告訴人棄置於山區,而被告乙○○分得五千元贓款、被告丙○○僅分得四千元等事實,除事先商妥拍攝裸照之部分外,業均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結證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八七、八八頁)、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五八至七三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二人為取得更高款項,而
另謀議以電話取贖車輛、裸照,推由被告丙○○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恐嚇以九萬元(嗣後降款)方得取回裸照、車輛,否則將行公開裸照,惟陸續約定取贖,均未現身,而為得逞等事實,亦經被告丙○○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指訴,且有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內確實留有告訴人電話記錄,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七頁)、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亦洵以認定。
㈢被告丙○○另再辯稱:伊均係遭丁○○脅迫,身不由己云
云。惟被告丙○○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遭同案被告丁○○脅迫之證據以供參酌;且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如何參與本件強盜案件、及動機,亦供稱:係因乙○○表示有外快可賺,約見面後上乙○○之車,即一同前往,因三人經濟均屬不佳,方會決定一起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一○○頁);況本件於強盜行為後,被告丙○○亦已自承:事後均未再見面,均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則被告丙○○於脫離同案被告丁○○後,仍自由意識決定參與本件犯行至明。是被告丙○○辯稱:無意思決定自由云云,難為憑採。
㈣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參與實際強盜犯行云云。惟被告
丙○○係由被告乙○○尋得,且期間並駕車搭載實際行強盜行為之二人尋覓被害目標長達二日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就本件係為強盜錢財,亦知之甚稔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且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更結證稱:尚未綁到被害人之前,就拍攝女子裸照之情已經談妥,並已論及三人之分工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二頁),是被告乙○○於事前參與整個謀議、強盜之準備階段。又於本件強盜行為事中(即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二分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止),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乙○○更有多達九通之通聯記錄,業經告訴人證稱:該通話內容均係報告行動內容等語明確;事後,被告乙○○自強盜所得財物中分得五千元,更甚於從頭至尾參與犯罪之被告丙○○所得四千元,是被告乙○○、甚且同為行為之他人,均係認被告乙○○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僅三人分擔行為不同。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為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事前謀議、事中擔任接應、事後並分得贓款,雖未確實實行強盜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以強暴之方法,強盜告訴人財物,另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供拍裸照,再以取得之告訴人信用卡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款項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四調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丙○○其後另起犯意,以恐嚇公布裸照之方法,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強盜罪、強制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之前開強盜罪、強制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丙○○就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直壯年,竟不思正途,圖謀短利,所為區區數萬元,即痛為強盜犯行,至本件辯論終結未能坦然悔悟,且迄今無法交出犯罪取得之裸照,任令告訴人終日處於恐懼之中,再衡量被告二人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於強盜過程中,拍攝之被害人裸照二張,雖未扣案,但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丙○○出資購得之相機、底片拍攝,屬被告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二人於取得強盜財物後,仍將告訴人壓制至偏僻山區後,始行釋放,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惟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經綜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隨便搭載告訴人至他處再給錢讓他下車等語,可見被告搭載告訴人至他處之行為,應係仍將被害人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下,意圖拖延及避免被害人隨即報警之強盜取財犯行整體階段行為,尚難予以切割後再獨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丙○○、乙○○二人所涉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強盜罪有罪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開事實二之行為,亦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共為,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內確實留有告訴人電話記錄,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七頁)、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二頁)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行均堅詞否認,辯以:恐嚇被害人裸照之部分,雖丁○○曾經以電話告知有此一事,但亦均未參與、或約定分得多少款項,故並未為任何謀議、或任何參與之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自承:事後打電話請被害人交付財物,均係由
伊撥打電話,而由丁○○電話指示,事後再無見到乙○○,亦無法判定乙○○是否在旁等語,核與告訴人指稱:事後恐嚇取財之部分,均係同一人來電,且其中均未見前來取款之人等語相合,就被告丙○○、告訴人,均未能指認被告乙○○有為任何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告訴人亦證稱:於遭強盜釋放時,係因現款不足,準備好
九萬元,方交付相片與車輛,惟至電話中,方又嚇稱倘不準備足額款項,則將照片公布在網路、家宅左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十頁);而被告丙○○亦證稱:係強盜隔日後,方因強盜所得過少,可以相片、車輛向被害人勒索等語;顯見以裸照恐嚇被害人取得更多款項乙節,並非原先與被告乙○○商議之範圍,均係事後被告丙○○、丁○○二人決意所為。
㈢而卷內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雖有被告乙○○與被告丁○○之事後通聯記錄,惟尚無法知悉二人通聯之內容,無法以此「曾為電話往來」之事實,逕推被告乙○○就本件被告丙○○、丁○○事後恐嚇告訴人乙節知情。
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間,確有恐嚇告訴人取財之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乙○○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