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淑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張大哥」者與台灣地區綽號「 阿新 」者之成年男子、級綽號「 許大姊 」之成年女子等人蛇集團,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犯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則明知綽號「阿新」者,為人蛇集團成員,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仍與「阿新」者及張大哥、許大姐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各分配工作,由綽號「張大哥」者在大陸地區先向有意偷渡臺灣再轉赴美國打工而與渠人蛇集團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 邱有忠 (業經判刑確定)索取其照片若干張,轉交予在台灣地區之綽號「阿新」、「許大姊」等人蛇集團成員,而「阿新」則在台灣地區刊登廣告, 劉正炎 因欠錢花用,見到「阿新」所刊廣告後,遂與「阿新」聯絡,「阿新」於民國90年2月9日晚間9時許,至劉正炎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之1號2樓住處將新台幣叁萬元貸予劉正炎,並言明由劉正炎交付其既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交予「阿新」,由「阿新」以該護照污損為由,重新換領貼有邱有忠照片之劉正炎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供邱有忠冒用前往美國。劉正炎除同意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外,並同意在邱有忠偷渡來台赴美之前,將邱有忠藏匿於己宅,「阿新」則免除劉正炎之貸款及給付房租做為代價,「阿新」遂於90年3月1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攜帶劉正炎之國民身分證,以前開劉正炎原有護照污損為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之照片欄黏貼邱有忠之照片,以換領劉正炎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不察,乃於次日據而核發貼有邱有忠照片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劉正炎名義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阿新」者於取得邱有忠相片之護照後即由「張大哥」者安排邱有忠於90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在福建平潭沿海搭乘不明之漁船,於海峽中線附近換搭台灣地區不詳之漁船,於90年3月29日清晨6時許,至高雄縣興達漁港非法偷渡入境,隨即由「阿新」、「許大姊」者帶至劉正炎上開住處藏匿。「阿新」者及甲○○並於90年4月28日至劉正炎家中,將前開貼有邱有忠照片之000000000號劉正炎名義之護照出示予邱有忠觀看,並交待邱有忠在搭機出境查驗時,按護照上之姓名年籍回答證照查驗關員,劉正炎亦提供其父、母及其身分背景等資料,要求邱有忠背熟,以利通關。嗣於90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由甲○○駕駛車輛至劉正炎前開住處,搭載邱有忠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邱有忠持前開劉正炎名義之護照通關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發現其口音與台灣地區人民不符,邱有忠復無法交待劉正炎之詳細身分背景及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證照查驗隊人員因而將之逮捕,並扣得前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劉正炎名義之護照M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伊於90年4月30日載邱有忠至中正機場之事,但辯稱:伊非人蛇集團之成員,伊第一次與綽號” 欣哥 ”之人至劉正炎住處巷口,由”欣哥”聯絡邱有忠出來,第二次就是90年4月30日伊開車至劉正炎住處巷口載邱有忠至機場,伊二次都無進入劉正炎家中,伊係受『欣哥』之託載邱有忠至機場,伊不知欣哥與邱有忠之犯行,邱有忠於90年4月30日下午搭機赴美約參加康福旅行社所辦之旅行團,其扣案之護照與機票均係從導遊處取得與伊無關,而被告邱有忠、劉正炎共犯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所供有亦矛盾,渠二人對伊犯行之供述均不可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雖辯稱其非人蛇集團成員,唯其自承與欣哥認識
,受欣哥之託搭載同案被告邱有忠至中正機場各節事實,唯被告卻對於欣哥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何以竟能三番二次聯絡甚至幫忙搭載邱有忠至國際機場,其所圖何事?所辯伊不知「阿新」者為人蛇集成員,尚難令人置信。
㈡同案被告邱有忠係大陸人士,以偷渡方式來台,嗣於匿居劉
正炎住處期間,取得以劉正炎名義申請並貼有邱有忠照片之護照,於90年4月30日準備搭機前往美國時,為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業據邱有忠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亦於警訊中供稱:「(邱有忠是委託你接送到中正機場出境?)是朋友綽號「欣哥」委託我的」、「我和大陸客邱有忠只有見二次面,第一次是90年4月27日或28日之時間8、9點之間,另一次是90年4月30日接他至中正機場搭機而已」(偵字第7173號卷第48、49頁)。偵查中復供稱:「(你到過劉正炎那裡幾次?)欣哥陪我去一次,後來4月30日我又自己開車去」等語(偵字第7173號卷第66頁),且始終坦載送邱有忠前往機場準備搭機赴美無誤。而邱有忠於第一審證稱:「(甲○○於90年4月30日要載你去機場時,有無和你說話?)沒有。她只有叫我不要謊張,並說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講什麼」等語(第一審卷第161反面),則被告載送邱有忠前往機場之前,應已知悉邱有忠非以合法方式出境,況稽之卷附第一審訊問筆錄之記載邱有忠經法官提示偵查卷第54頁被告之照片並詢以是否當天送其前往機場之人時答稱「是」。繼稱:「把我帶到中和的是一名女子,年約20多歲,但不是庭上提示給我看之女子」、「我要離境前二天,許小姐到劉正炎住處,把護照交給我,並交待我在場機證照查驗時要我按照護照上面的年籍回答」。、「(劉正炎警訊時說:甲○○有到過他家二次,二次他都有和你聯天〔甲○○〕並有向劉正炎借車載你去買東西,有何意見?),甲○○並沒有像劉正炎所說來二次,二次都有聯天,也沒有開車載我去買東西。甲○○只有拿假護照過來載我去機場時來過二次」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同案被告邱有忠既已明確辨認被告與其警訊時所之「許小姐」並非同一人,且具體指證交付護照與載彼前往機場乃同一人所為,核與被告坦承曾與邱有忠見二次面,一次係事發當天送邱有忠到場機,另一次則於離境前二天之情形相符,其所辯無交付護照予邱有忠云云,自屬卸責飾詞。且查被告甲○○自承於89年11月底在台北市○○區○○街之PUB喝酒時認識「欣哥」(即被告邱有忠、劉正炎所稱之『阿新』)。伊後又在PUB陸續碰見「欣哥」四、五次,另外伊還與「欣哥」在來來大飯店及希爾頓飯店吃飯共七、八次,都是「欣哥」付帳的,甚至於警訊時自承其與「欣哥」語談中知道「欣哥」應該從事地下錢莊業,可見被告甲○○與「欣哥」交往甚稔,然其卻稱「欣哥」向伊要電話號碼(0000000000),伊就給「欣哥」,都是「欣哥」連絡伊,伊無「欣哥」之聯絡電話,此與甚為熟稔之友人之往來方式異乎常情。又被告甲○○否認進過劉正炎家,然亦自承90年4月27、28日曾與「欣哥」至劉正炎住家之巷口,由「欣哥」電話聯絡邱有忠出來,邱有忠出來時拿一張有導遊名字之旅遊明細,並且拜託伊載至機場,可見伊亦與邱有忠交談過,再則被告甲○○既供陳都是「欣哥」主動與伊聯絡,伊無聯絡「欣哥」之方式,然其留給「欣哥」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90年4月20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均無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0年11月26日桃營字第900070066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又如何與「欣哥」約定見面,並於90年4月27日或28日共赴被告劉正炎家中巷口約見邱有忠?可見被告甲○○辯稱係「欣哥」可聯絡伊,伊無法聯絡「欣哥」云云,無非狡卸飾詞。又被告甲○○於本案之發之期間即90年4月間並無在何等公司上班任職,此有勞工保險局91年5月31日保承資字第1014342號函及其附件一紙在卷足考,其於原審審時時除自承該情外,復自陳其自90年4月30日開始至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其正式加入勞工保險日則為90年5月4日至90年5月17日離職,則前開勞工保險局函),其又自稱送邱有忠至機場後再至公司開會云云,然則其第一日至該公司上班又焉有尚於該日下午先為一真實姓名不詳亦無聯絡電話之「欣哥」之友人(即被告邱有忠)送機,再風塵僕僕趕至公司上班,且至機場如果塞車,又如何能趕回公司開會?乖違情理殊甚。其亟欲隱藏所謂「欣哥」之真實身分而堅不吐實之情,實屬昭然若揭。再則,依前開被告甲○○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甲○○於90年5月1日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密切聯擊(共計通聯五通,通聯秒數有達70餘秒,90餘秒者),該等電話均係登記於台華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之名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0年12月19日桃服字第9060600581號函及其附件足考,據台華公司負責人 李義興 到院證稱伊之公司所營項目之一係從事轉接電話服務,原審訊之被告與前開各號手機之何人密切聯繫,何事項,其竟答以無印象,然90年5月1日係星期二,又係被告甲○○第二天至阪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焉有於上班時間(按前開五通通聯,其中三通係於上班時間通聯者)與他人密切聯繫,私人電話而渾然不知與何人通聯之理?末查同案被告邱有忠固亦自承其機票係在中正機場找導遊拿取,因之被告甲○○所辯邱有忠冒用之護照與機票應均係在機場向導遊領取云云,固屬成理。然同案被告邱有忠所冒用之護照內有90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出境入境章戳,而同案被告劉正炎則供稱並非其出境、入境之紀錄。可見被告邱有忠冒用該本護照前,該本護照即已經不詳之人冒用出境入境,90年4月14日不詳之冒用者入境後,本案之人蛇集團又急忙於90年4月17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美國簽證,此觀該護照內之美國在台協會簽證申請章戳即明,美國簽證則於90年4月23日核發,此時距邱有忠出境時日無多,而請一般旅行社辦理赴美加地區旅遊除需招募團員,索取相關證件、繳費之手續,亦恆須預留一段相當時日以供旅行社職員替團員赴美加駐我國外交單位辦理簽證之申請,因之本案無非係人蛇集團早已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劉正炎之赴美國簽證,再至旅行社謊稱欲參加時日已近之美國旅遊團,因旅行社已無庸再幫”劉正炎”辦理美簽,乃得及時在該團名單中再行加入”劉正炎”一人,人蛇集團除藉此取得飛機訂位外,並得邱有忠係參加團體旅遊而得以使相關人蛇集團係實得以脫卸刑責。然不論被告甲○○、”阿新”等人蛇分子於90年4月27日或28日即已將前開劉正炎名義之護照交予被告邱有忠自行保管,抑或僅於該日將護照出示予邱有忠觀看,隨即將該已辦好美簽之護照交由旅行社辦理團體旅遊,該旅行社旅遊團之導遊在機場始將護照交予被告邱有忠,均對被告甲○○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無影響。而被告邱有忠首次冒用他人護照入出國,其又係大陸地區鄉下人士,或對入出國手續不明瞭而對實際狀況之每一細節不可能一一明記,乃屬常情,所供或與被告甲○○未必完全一致,然不能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劉正炎名義而黏貼邱有忠照片之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用以申請劉正炎所有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張,邱有忠於90年4月30日警訊筆錄(該筆錄上偽造”劉正炎”署押)等在卷足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為人蛇集團之成員,其明知邱有忠係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臺灣,並持有經變造之劉正炎之中華民國護照交由邱有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犯臺灣地區與大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對甲○○所犯法條雖論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與其他起訴部分復具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明知劉正炎以原護照污損為由,以其國民身分證申領新護照供邱有忠使用,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吏,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使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邱有忠、劉正炎及綽號”張大哥”、”阿新”、”許大姐”者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文書罪,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藏匿人犯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輕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處,然原審況認定被告為人蛇集團之成員,則與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各罪除大陸地區人民邱有忠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與將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係相對立之規定,無得犯意聯絡外,均應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爰審酌被告雖參與人蛇集團而為成員之一,唯其真正參與部分僅為前往劉正炎住處探視並將護照交與邱有忠與邱有忠相約於事發當日搭載邱有忠到中正機場欲搭機出境,所為尚非窮力極惡,一時失慮,致陷法網,尚有可原,乃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藉資懲儆。
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