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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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大友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3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於同日中午12時許欲返回大友巴士公司新莊站,而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大友巴士公司新莊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轉彎過程中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確認對向車道是否尚有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且在轉彎過程中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吳振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行駛在對向車道,亦行經上址,忽見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轉而來,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使前開重型機車衝入營業用大客車車底,吳振榆則彈起撞擊該營業用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倒臥地面,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髖骨韌帶斷裂、下頷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急救,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治療,吳振榆仍四肢癱瘓,無法坐立、站及走,已達毀敗程度,又有明顯的智能障礙難以完全恢復,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乙○○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達車禍現場及吳振榆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受僱於大友巴士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其於94年3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左轉,欲返回大友巴士公司新莊站時,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遭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致吳振榆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髖骨韌帶斷裂、下頷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於原審辯稱:大友巴士公司新莊站前有1個缺口,地上沒有標線,是讓大客車行走之用。當時其要左轉進入新莊站,要轉之前泰林路往泰山方向車子很多,是塞車的狀態,有1台轎車檔在其前面,後來該轎車慢慢開走,要讓其進去新莊站,轎車挪了之後其就直接轉進去,轉到一半,對方機車車速太快,其前面駕駛座擋風玻璃都破掉,應是被害人吳振榆為百分之百的過失云云。於本院亦辯稱是吳振榆撞伊車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裝設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之攝影機予以拍攝,並有大友巴士公司所提供之錄影帶乙卷扣案可證。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該營業用大客車上之攝影機計有4具,分別架設在左前車頭駕駛座內左上方、左前車頭駕駛座擋風玻璃後方,鏡頭面向司機、右側車身後方,鏡頭面向車前、左側車身後方,鏡頭面向車前,錄影帶則為4格分割畫面,分別顯示前開攝影機拍攝之畫面。經勘驗拍攝之畫面,前開營業用大客車於94年3月5日下午1時19分至20分5秒間緩速行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欲左轉進入大友巴士公司新莊站,對向車道車輛甚多且不動,對向車道並有1白色自用小客車擋住大友巴士公司新莊站出入口,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有1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則有1綠色大貨車,均處於靜止狀態,使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無法左轉進入新莊站;於同日下午1時20分5秒至7秒,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向左駛入道路中央黃色網狀線部分,挪出空間,使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得以左轉,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4秒至5秒,先行將方向盤打向右方,使營業用大客車於白色自用小客車讓出空間之同時先行緩緩向右前行,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6秒起持續左打方向盤,使該營業用大客車自同日下午1時20分8秒起開始左轉,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0秒至13秒持續左轉,且轉彎幅度加大,速度亦加快,使畫面變動較快,被告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1秒轉頭看左前方;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被害人吳振榆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上,並快速接近,待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發覺被害人機車迫近,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並未減速停下,被害人機車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13秒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有原審勘驗筆錄乙紙可稽,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足徵被告駕駛該營業用大客車至大友巴士新莊站前欲左轉時,對向車道雖然車多塞車,並有1白色自用小客車擋住新莊站之出入口,惟待該自用小客車向左前行讓出出入口之空間,被告旋即先行向右再向左轉,並持續加速左轉。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自承對向車道一般車道塞車,但機車道沒有塞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並自承其當時有想到視線會被大貨車擋住等語。從而被告係明知對向車道機車道可能有直行機車,卻未注意機車道上之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並於左轉行進中速度增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記錄卡各乙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原無足採。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髖骨韌帶斷裂、下頷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有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嗣經送往長庚醫院治療結果,仍有腦出血合併四肢功能障礙,呼吸衰竭之情形,無法自行翻身、進食、移位及步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需仰賴他人照顧,則有長庚醫院9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經原審分別函詢亞東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造成其身體機能毀敗,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經亞東醫院回函稱:被害人是屬於重度頭部外傷併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韌帶斷裂,經過手術,加護治療及復健後,現已恢復意識、語言功能,但仍遺留重大後遺症,智能會下降,四肢有攣縮,仍然臥病在床,將來會有明顯的肢體障礙及智能障礙,難以完全恢復,有亞東醫院94年11月7日亞歷字第0946410554號函乙紙附卷可佐。
經長庚醫院函覆稱:被害人於94年9月20日回診時,仍四肢癱瘓,無法坐立、站及走,依其病情評估,將遺有行動功能上之障礙,則有長庚醫院94年12月8日(94)長庚院法字第1166號函乙紙在卷可憑。顯見其四肢功能喪失,達於毀敗程度之重傷。又查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既遺有明顯的智能障礙難以完全恢復即屬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營業用大客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確認對向車道是否尚有直行機車,即貿然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受到重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振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519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乎見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閃避不及,撞擊該營業用大客車,而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究不能減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受僱於大友巴士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四肢毀敗之重傷及智能障礙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仍論以一過去行為,成立一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達車禍現場及被害人吳振榆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四肢癱瘓,無法坐立、站及走,並四肢攣縮現象,顯見已喪失四肢功能而達毀敗程度,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原判決僅論以第6款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本件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於車輛擁擠之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見被告大客車左轉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藉以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