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放款之人數及經營之時間,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被害人乙○○所有,用以證明其已支付借款利息之用,即勿庸宣告沒收,應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新台幣│73,000元│││││││├─┼──────────┼────────┼─────┤│二│九如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三│提款卡│1張││││(同上帳號)│││├─┼──────────┼────────┼─────┤│四│空白本票│4張││││(票號296747~296750)│││├─┼──────────┼────────┼─────┤│五│甲○○木質印章│1枚││├─┼──────────┼────────┼─────┤│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8支││││(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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