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參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零點參貳公克、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9月28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94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1次,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鑑定機關未將毒品、包裝袋分別秤重,自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