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不詳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東路207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小客車撞及行駛在瑞興路北向車道、由 蘇林貝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發現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觀察測試紀錄表、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訛,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其他人用路權人往來安全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被告另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分,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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