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收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8月間,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8張(號碼GS278684UR、JK787563UY、JK785362UY、BK452358HG、GS278681UH、BL568238VD、CM568232VD、FE278679EV)而收集之。嗣其為使上開收集之偽造紙幣更近似真幣而易於使用且不被發覺,乃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37巷5弄1號住處之房間內,以棉花棒沾染墨綠色之合成樹脂塗料後塗抹於號碼JK787563UY偽鈔之防偽線及正面左下角阿拉伯數字「1000」、號碼JK785362UY紙幣之防偽線及正面左下角阿拉伯數字,已塗畢「1」,繼而塗抹數字「0」時,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就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8張、合成樹脂塗料1瓶、棉花棒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 彭斯維 、 胡金霖 之偵訊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彭斯維、胡金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彭斯維、胡金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時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彭斯維、胡金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持有偽造之千元紙幣8張,並以棉花棒沾染顏料塗抹其中2張偽鈔之防偽線及左下角金額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92年8月19日下午,與女友彭斯維在臺北市○○○○街時,拾獲1紅包袋,惟並未打開來看,亦未讓彭斯維摸,至次(20)日早上睡醒打開,發現裡面是錢,惟因剛睡醒,未注意係偽鈔,後來看電視當中再看,才發現是偽鈔。伊塗偽鈔只因無聊沒事做,並不是想讓偽鈔更像真鈔,亦未想要拿去用,顏料係很久了,伊不確定是國小或國中留下,伊在偽鈔上亂畫,有亂畫的鈔票是不可能拿去用的云云。
三、經查:
(一)扣案之千元紙鈔8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亮光物質及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局92年9月4日中印發字第0920004111號函附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偽鈔係其拾得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彭斯維亦附和其詞,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19日下午有與被告一起去西門町,被告撿到1個用「牛皮信封」裝的東西,當時沒有拆開,我沒有看到信封內的東西,有摸,感覺裡面裝的好像是 錢云云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所稱其拾獲本件偽鈔時,該等偽鈔係以「紅包袋」包裝、撿到時並未讓彭斯維摸云云,核與證人彭斯維所稱偽鈔係以「牛皮紙袋」盛裝、撿到後伊有摸袋子感覺裡面是錢云云,大相逕庭。再被告於偵查中於92年8月20日供稱:昨天(8月19日)下午3、4點左右,我帶女友彭斯維到西門町,看到地上有紅包袋,我就撿起來,我看到裡面有錢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1632號卷第6頁),是依被告該日所供,其於撿到紅包袋時已知其內裝有鈔票,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拾獲時並未打開來看,迄次日早上才打開發現其內有偽鈔云云,亦相齟齬。再查,本件偽鈔類似真鈔,足以混冒真鈔使用,且偽鈔係警偵機關查緝之對象,持有者自無任意將之棄置之理,被告及證人彭斯維竟稱可以於逛街時隨手於路邊取得,亦有違常理。況倘如被告及證人彭斯維所言,其等一同逛街時撿到以紙袋包裝之不明物,則豈有不先打開審視袋內究有何物,即逕由被告帶回住處放置之理?是被告及證人彭斯維所言均核與常情未合。足認被告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彭斯維所言,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顯非因拾獲而取得本件偽鈔,而係自不明之人以其他方法取得甚明。而被告既明知偽鈔係查禁之物,仍向他人取得,且偽鈔數量多達8張,顯係有收集之行為。
(三)至被告辯稱其用以塗抹偽鈔之顏料係很久以前留下來的,其已記不得係何時所留下,塗抹偽鈔僅係無聊沒事做一節,查證人即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胡金霖證稱:在南港路1段137巷5弄1號被告之房間內發現被告,他買一些螢光塗料,將1000元新台幣增加螢光效果;我看見時,他正拿著棉花棒、衛生紙,以棉花棒在塗抹1000元左下角1000的數字,衛生紙是用來將塗超過的部分擦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亦供稱:伊遭胡金霖查獲時,正拿著棉花棒、衛生紙,因廣告顏料是水性的,會暈開,拿棉花棒來擦拭偽鈔防偽線沒有塗好暈開的部分等語(原審94年6月30日審理筆錄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塗畫偽鈔時極為小心,避免破壞污染偽鈔原有之圖案文字。再被告遭警查獲時已22歲,其竟稱扣案之合成樹脂塗料係其自小學或國中使用後保留下來,且保存完好尚堪使用,殊悖情理。再該塗料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00年,亦有塗料瓶標籤上所印「C2000」可按,足認被告所稱其所用塗料係其小學或國中時使用云云,要係子虛。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紙鈔,被告以上揭塗料塗抹號碼JK787563UY、JK785362UY偽鈔2張,經晃動確有銀光閃動無訛(見本院95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認上揭塗料確係對塗抹部分造成類似真鈔之螢光效果,有上開偽鈔2張可稽。可見該塗料係經被告刻意揀選,並非順手取來。是故,被告既係刻意尋找適合之塗料,再以謹慎小心之方式塗抹偽鈔,使偽鈔防偽線、金額部分造成類似真鈔效果,其有使偽鈔更趨近真鈔、更易於使用而不受發覺之意思甚明,故其有行使偽鈔之意圖,殆可認定。其辯稱塗抹偽鈔僅係出於無聊,並無行使之意云云,顯係不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棉花棒、塗料塗抹偽鈔,使之更趨近於流通之真幣,而認其涉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云云。惟查,所謂偽造幣券者,係指無權製造幣券者,摹擬真物私自製造而言。惟被告除坦承其有以棉花棒沾用塗料塗抹於號碼JK787563UY、JK785362UY偽鈔之防偽線及正面左下角阿拉伯數字外,堅詞否認有印刷製作偽鈔之行為。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正以塗料塗抹偽鈔防偽線及阿拉伯數字外,並未有其他製作偽鈔之舉動,且除偽鈔8張外,現場亦未搜索到其他製造偽鈔之物品等情,亦據證人胡金霖證述甚明(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第34至3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偽鈔8張係被告印製,或被告與印製偽鈔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僅係為供行使,而有於印製完成之偽鈔上塗抹防偽線、數字之行為。另扣案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其顏色、圖案均與真鈔相近,並仿真鈔製有防偽線、隱藏字、亮光金額數字等,已如前述,故於被告以塗料塗抹前,該等偽鈔已與真鈔極其近似,而係製造完成之偽鈔。
參諸證人胡金霖證稱:被告所持之1000元鈔票,尚未偽造前也很像新台幣1000元等語(同前偵卷第35頁)益明。故被告取得偽鈔時,該偽鈔既已製作完成而類似真鈔,被告僅係在已製作完成且已具備防偽線及數字之偽鈔上,重覆塗抹防偽線及數字部分,尚難謂係製造偽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幣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手段、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並其收集之偽鈔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復敘明扣案之面額新台幣1000元紙幣8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合成樹脂塗料1瓶、棉花棒1支(棉花棒業經扣案,惟並未記載於贓證物品清單中)均非被告供收集偽造紙幣犯罪之用,毋庸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