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中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中佑 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中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20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3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二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5日110年7月11日16時許110年5月27日21時許、110年6月25日18時許至同年7月6日12時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153、235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93號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93號110年度簡字第1846號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3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7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7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7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71號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