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57號聲請人 吳家豪 相對人 彭慧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即上訴人勝訴,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分別經本院109年度7月8日109年度補字第1409號裁定、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裁定核定)。次以,聲請人之第二審廢棄改判金額為459,645元,占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88%【計算式:459,645元÷523,815元×10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之88%即5,042元【計算式:5,730元×7%=5,042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8,595元及證人鑑定人旅費602元,共計9,197元。相對人雖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5,042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197元,合計14,239元【計算式:5,042元+9,197元=14,2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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