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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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第21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逢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2人均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安全帽、手機架)業經告訴人等各自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
第2128號被告黃建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7時3分許騎乘NJP-3363號普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接送友人,恰見 林宜萱 所有之SOL牌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宜萱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又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桶裝瓦斯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恰見 陳昱廷 所有裝設於機車車頭之MWUPP五匹廠牌手機架1具,價值約8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昱廷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林宜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昱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畫面翻拍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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