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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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貳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4日、94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9月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月繳付7,80
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於94年
3月30日約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43,600元(含信
用卡帳款75,33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8,262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343,600元,及其中324,338元部分自95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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