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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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定,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定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計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被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第2、3及附表2、3、4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09號、第3513號,分別宣告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2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第1、2、3、4所示4罪之總和即2年
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3、4部分(已宣告應執行刑)及附表1之總和即2年6月,否則將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內部界限有悖,而屬不當。準此,本院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四、至於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1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本案無同一案件關係,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查,另聲請人於附表第4所示之犯罪日期將93年11月3日起,誤載為95年11月3日,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