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不知悔過,被害人 林世勛 遭詐欺之款項亦高達新台幣17萬4千2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