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10月6日凌晨3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飯店210室」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次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