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不足取,然其犯罪後承認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