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何林本麗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簡瑞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356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一之四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1-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
其所有土地上種植之五葉松、茶樹等農作物越界占用原告所
有121-44、121-4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里地○○○○○地0
0000000號A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
,屢經催告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之前將121-5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親戚耕
作使用,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收回土地後,即以原地貌整
地並種植茶樹、五葉松等農作物,因而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
之形,被告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然因土地有高低落差
,如將農作物挖除會有土地流失、坍方等問題,希望原告將
擋土牆施作完成後再取回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其
所有,被告於相鄰之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種植之五葉松、
茶樹等農作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21-44、121-40地號土地如
南投縣○里地○○○○○地00000000號A面積356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
之土地。至於被告陳稱因土地有高低落差,如將農作物挖除
會有土地流失、坍方等問題,希望原告將擋土牆施作完成後
再取回土地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剷除土地上之農作物
勢必會造成水土流失、坍方之情形,且將農作物移除,將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係被告應負之責任,如有上述危險情狀,
亦應由被告於移除農作物時設法排除之,豈能要求原告先行
施作擋土牆後再返還土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56平方公尺
及同段12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清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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