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72號
原 告 周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寶桂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第一項聲明修補房屋滲
漏水所需費用及證明資料,與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合計後,依
該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惟均未繳納裁
判費,且未提出修復滲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
從就其請求修復漏水即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與
賠償新臺幣24萬元之金額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