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玄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玄明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00號 萊爾富 超商內,因另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現行犯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淨1.23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復於翌(29)日9時44分許,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153號)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見毒偵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7公克、使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0.95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3153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