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蒐集他人之存摺使用,應知該人收購存摺之目的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即基於幫助該男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領之豐原郵局局號0一四一一0─三、帳號00二一八八─四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給該男子使用。該男子並於同年七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洪佳慧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新聞夾報廣告上刊載:「⑴美商運通信貸,財團外資經營,免押、免保、免設定,合法專員代書協辦⑵當日放款,可分中長期,按月攤還,過件收費⑶00-0000000洪佳慧」等條件優厚之融資廣告,刊明需款人可以前開電話連絡。適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間看到夾報上所登載右開融資廣告,即以電話聯絡,自稱「洪佳慧」之女子要求甲○○必須備妥在職證明、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同時應購買信用貸款保險二萬一百六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六百六十元),匯至乙○○所有之前述帳戶內,甲○○不疑有他,即開車至彰化市○○○路一家「金元汽車當鋪」借得三萬元,在彰化光復郵局以匯款二萬一百六十元至乙○○之帳戶內,自稱「洪佳慧」之女子收款後,又再以電話通知甲○○,佯稱其有向金元汽車當鋪借款,信用不好,如要借款,需再買一份金額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之保單。甲○○為求得融資,只得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同樣方式匯入乙○○之帳戶內,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自稱「洪佳慧」之女子復再佯稱須找一名律師見證,並可以繳交六萬元方式代為找尋律師,因甲○○無法籌出六萬元,決定放棄借款,要求退還已繳之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洪佳慧」即藉口須等公司結帳後始可退款,甲○○進而詢問其公司地址,均不獲回應,甲○○至此始驚覺受騙,且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均被人提領一空,而追償無著。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依報紙廣告內容,拿豐原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和印章、身分證影本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當時借了一萬五千元,利息每月四千元,並沒有簽本票。伊在借錢的隔月打電話給借伊錢的人說要付利息,但該人說伊放在該處的東西都弄丟了,叫伊不用還錢也不用付利息。伊並沒有將該帳號註銷,而是用該帳號重新再領一本存摺,並重新更換印鑑卡。伊拿存摺去借款時,有覺得奇怪,但是地下錢莊的人有保證不會拿去作不法之用,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急需融資,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見有夾報廣告登載:「⑴美商
運通信貸,財團外資經營,免押、免保、免設定,合法專員代書協辦⑵當日放款,可分中長期,按月攤還,過件收費⑶00-0000000洪佳慧」等內容,信以為真,而去電借款,經自稱「洪佳慧」之女子令其匯款二萬一百六十元至豐原郵局帳號00二一八八─四號乙○○帳戶,嗣又以電話佯稱甲○○信用不好,需再買一份金額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之保單。甲○○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以同樣方式匯入乙○○之帳戶內,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自稱「洪佳慧」之女子復再佯稱須找一名律師見證,並可以繳交六萬元方式代為找尋律師,因甲○○無法籌出六萬元,決定放棄借款,要求退還已繳之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未獲置理,被害人始知受騙等情節,業據甲○○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夾報廣告影本一份、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係向地下錢莊借用一萬五千元,並其所申領之豐原郵局局號0一
四一一0─三、帳號00二一八八─四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對方做為擔保,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云云,然現今之民間借貸多以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據或本票做為擔保之方式確保債權,至於存摺、提款卡、印章並無法做為將來求償之憑據,被告竟辯稱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即可借款,且本簽發本票或其他可供擔保之借據,即可借款,此顯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且被告亦自承伊以存摺
借款時有覺得奇怪等語,且當時其已年滿四十二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其智識程度判斷,對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乙事,應有預見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之能力。乃其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得款項,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持有,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用以犯罪(包括從事詐欺犯罪在內)一事,亦不以為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意。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得知存摺遺失後,有重新再領一本存摺,並更換印鑑卡云云,且
經本院向豐原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本轄豐原博愛郵局第00二一八八─四號存簿儲金帳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申請儲金簿掛失並補發副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更換印鑑同時終止帳戶。」,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0000000─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告訴,而由前函可知,被告係於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始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同時終止帳戶,是其此等行為或係為規避刑責而未可知,是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前述,被告已可預見其局帳戶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可能幫助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不以為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名男子與自稱「洪佳慧」等正犯得以遂行前述詐欺之犯罪,其構成幫助刑法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之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基於前述事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洪佳慧」之女子顯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虛偽不實之夾報廣告,欺瞞被害人須先匯給手續費,而藉被告所出具之帳戶,詐得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其二人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以夾報廣告之手法行騙,在想像上,固可能造成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給付財物,但本件畢竟僅查悉一名被害人甲○○,且該二人均未曾到案,似應有更充足之證據,始宜認定此等正犯於主觀上具有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業之特殊惡質心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萬五千元,使得他人易於實施犯罪,不利追查,並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失,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以成立該項犯罪者,必其所掩飾或隱匿因者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始足當之。而同法第三條業就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予以列舉,依該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始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如前所述,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洪佳慧」之女子所涉罪嫌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是被告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為被告係犯該條之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