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防塵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因在其所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十三至二十三號清風樓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內,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乃其於該案審理中,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騎樓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丙○○所有罩蓋於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亦為丙○○所有)外之汽車防塵套後下方,放火燒燬該汽車防塵套,並延燒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左後車門及左後方表皮微有燻黑及脫漆情形,且有延燒殃及台中市○區○○街○○號住宅及其鄰房之危險,惟幸經丙○○鄰居發現,叫醒睡夢中之廖父 廖文昌 起而滅火,火勢始未蔓延,然已致生公共危險;其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一樓管理室,甲○○又以其所有前開打火機點火燒燬 林亦沂 所有放置於該管理室內供該大樓管理員使用之籐椅一張,且有延燒該大樓及其四鄰之危險,足使該大樓及附近之住戶產生恐慌,致生公共危險,然幸經及時發現並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前往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五樓甲○○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為前開放火行為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未放火燒車,亦未放火燒籐椅,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初次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扣案之打火機,先後點火燒燬丙○○所有罩蓋於車號00–○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外之汽車防塵套及林亦沂所有之籐椅一張等情(詳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丙○○之父廖文昌及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大樓之管理員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張(詳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自上開大樓錄影帶畫面翻拍所得之照片五張(詳偵查卷第十五、十六、十七頁)及扣案之打火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然尚不足以推翻前此所為已有佐證之初供,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先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供稱:其前曾出車禍,傷到腦及左眼,只要喝酒後就會拿打火機點燃眼前之東西云云。惟被告就本院所調查詢問之本案情節,對答堪稱流順,並自陳其知悉放火燒燬本案所述物品會引起不特定民眾驚慌,延燒附近住家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準此而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自己所為本案放火行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減退或喪失,自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
(三)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說,必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屬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一是在台中市○區○○街○○號騎樓下,一是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大樓之管理室內,已如上述,前者放火地點係廖文昌上址住宅前騎樓,此觀之前開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即可瞭然,是被告點火燒燬罩蓋於停放在該處之OK–○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外之汽車防塵套,極易延燒廖文昌上址住宅本身,甚而殃及近鄰房舍,更何況案發時間係在深夜,如非鄰居發現叫醒睡夢中之廖文昌起而滅火,後果將不堪設想。而後者放火地點係一出租大樓之管理室,此已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在該地點放火燒燬籐椅,自足易延燒整棟大樓及四鄰房舍之危險,足使該大樓及附近之住戶產生恐慌,幸及時發現,撲滅火勢始未釀災,是依上所述情形以觀,被告先後二次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騎樓下,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燬丙○○所有罩蓋於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外之汽車防塵套,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防塵套,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放火燒燬者係丙○○所有前開車號00–○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燒燬為其行為,自以被害客體達燃燒狀態,且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喪失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點燃燒燬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汽車防塵套,雖因而延燒車號00–○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詳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觀之,該車僅左後車門及左後方表皮微有燻黑及脫漆情形,並未燒燬,因此,該車效用之全部或一部顯然尚未達喪失之程度,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放火燒燬前揭車號00–○三一八號自小客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之放火行為雖致該車左後車門及左後方之表皮毀損,然因放火罪之本質具有毀損性,故不再論以毀損罪名,併此敘明。復查,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之一號一樓管理室,復以其所有上開打火機點火燒燬林亦沂所有置於該管理室內之籐椅一張,而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籐椅,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防塵套,致生公共危險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放火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竟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仍不知警惕、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於住宅區恣意放火燒毀他人之物,易造成鄰近住戶恐慌,且若未及時發現,撲滅火勢,極易釀成災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等情,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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