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道台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台一線橋頭段二五七公里四百公尺處之北上道路時,本應注意無小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貨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及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雙向四線快車道、直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在未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之情形下,猶駕車行駛該處北上道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之慢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撞及在前騎乘自行車之 張玉珠 ,造成張玉珠人車倒地,致使張玉珠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乙○○將之送醫後,張玉珠延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分許不治死亡。而乙○○於車禍發生後,心生畏懼,乃電召員工丙○○前來,由丙○○頂替向警方自承駕車肇事;嗣丙○○返家後,將頂替之事告訴父親,遭受責罵,乃偕父復往警局供陳上情,而為警查知。
二、案經張玉珠之夫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慢車道上肇事,致被害人張玉珠於死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及現場圖所示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十五頁),並有照片九張附於相驗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玉珠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㈡⑴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外,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⑵查被告無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本不應駕駛小貨車,且於駕駛上開小貨車時亦未依照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雙向四線快車道、直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無阻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明知自己無小貨車駕照,無照駕駛上開小貨車,且未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彎等情形,猶違規行駛慢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張玉珠肇事,致使張玉珠受傷死亡,顯有過失。⑶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交通設施欄」、現場圖及照片九張所示,本件車禍現場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分道設施,惟無路面邊線,故本件車禍應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第一款(本院按該款係指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按該款係指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無涉,因此,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嘉鑑字第九一○八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雖適用此二款規定,當係誤引,惟該鑑定意見結論認為:「乙○○無照(已吊銷)駕駛自小貨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張玉珠無肇事因素」,亦值採酌,有該第九一○八一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本院卷可參;而被害人張玉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玉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犯行足堪認定。㈢另者,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其肇事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四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依本院卷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汽車在乾燥之瀝青路面且行車速度在時速四十公里時,其煞車距離依路面修築期間長短(區分新築、一年至三年、三年以上三種),分別約為七點四公尺、八點四公尺及九公尺;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現場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被告車輛於現場地面遺留有二道煞車痕,長者為九點九公尺,短者為四點八公尺;綜合觀之,該二道煞車之長度與前開對照表所示汽車在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時之煞車距離長度,相去無多,無顯著差別,故尚難憑此即謂被告駕車肇事確有超速之違規,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之自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已無自用小貨車駕照之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其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於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致人死亡,肇事後猶覓人頂替責任,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