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藍美秀 相對人 藍美嬌 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藍美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藍美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藍美嬌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藍美嬌之胞妹,因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如今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藍美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美嬌之監護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周兆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其出生年月日及簡易算數如「100-25=?」、「25+30=?」等問題均無法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藍員於婚後約二十多歲時突然罹患腦膜炎,且合併中風,導致右側偏癱而行動不便,情緒亦受影響,且功能退化嚴重,無法照顧自己,目前仍於吉豐養護所安養中。㈡目前之社會功能:藍員可勉強用左手拿筷子進食,仍需照服員幫忙餵食,大小便失禁而持續尿布使用,身體清潔方面完全需人幫忙。與人互動方面則無法與他人交談,因而無法做有意義之溝通,清醒時大都持續靜坐在輪椅上,偶爾發出無意義之大叫聲。可從事最簡單的休閒娛樂,例如看電視等。㈢精神狀態檢查:藍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尚集中,可與人眼神接觸;沈默少語,可用簡單少數幾字回應他人問話,但無法主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思考內容與知覺方面正常,認知功能方面:可答對親人之稱謂,知道妹妹與妹夫前來會客,但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則為缺損,計算能力亦缺損,無法計算一百減七等於多少,其他認知功能也嚴重缺損。鑑定結果認為藍員為中度血管性失智症、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缺損嚴重,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照顧,評估屬需他人監護之狀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門諾醫院100年11月2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藍美嬌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妹,業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藍美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自二十多歲時即罹患精神疾病,由其配偶照顧其三十餘年,然其配偶於四年前因病過世,相對人生活及相關照護費用皆由聲請人夫婦協助處理。聲請人表示兄長皆已過世,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協助相對人未來相關生活事項,故為本件聲請。相對人生理上僅偶有偏頭痛的情形,其他身體狀況皆正常。聲請人表示自十餘年前其姊夫(相對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後,聲請人每週都會至花蓮協助打理相對人家中事務,並與其配偶一同照顧相對人夫婦,其姊夫於四年前因病過世,多年來聲請人夫婦每週皆會至花蓮探視相對人,瞭解相對人在機構0生活狀況。聲請人配偶表示其於桃園夜市經營古董買賣工作,每月營收約10萬不等,且子女每月尚會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等之家用,支付其父母生活費用2萬元,相對人照護費用約2萬元,仍有些許存款,經濟寬裕。建議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評估和裁量」等語,有該局100年12月8日北社工字第1001794716號函暨所附個案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親屬,因認聲請人藍美秀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藍美秀為受監護宣告人藍美嬌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藍美嬌已無其他親屬,且受監護宣告之人藍美嬌之所有財產為其醫療費用支出所必要,爰指定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藍美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藍美嬌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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